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206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中路。 负责人赵佳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业务主任。 被告连贞红,男,37岁。 被告韩翔翔,男,31岁。 被告杜全红,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杨涛,男,36岁。 被告陈虹,女,33岁。 被告靳援朝,男,63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连贞红、韩翔翔、杜全红、陈虹、靳援朝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10月23日-11月4日分别向被告连贞红、韩翔翔、杜全红、陈虹、靳援朝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被告靳援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贞红、韩翔翔、杜全红、陈虹、靳援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17日,其与被告连贞红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9万元,利率10.92‰,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被告韩翔翔、杜全红、陈虹、靳援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连贞红发放贷款39万元。2012年11月17日贷款到期,被告连贞红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连贞红偿还贷款3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17日按月息10.92‰计算,2012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16.38‰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韩翔翔、杜全红、陈虹、靳援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靳援朝辩称根本不认识连贞红,也没有为其提供担保。当时自己为杨涛贷款提供了担保,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连贞红、韩翔翔、杜全红、陈虹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靳援朝是否为被告连贞红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书各1份。被告靳援朝质证后称自己签名时内容均系空白。 被告连贞红、韩翔翔、杜全红、陈虹、靳援朝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上述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书经当庭查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连贞红(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9万元,借款用途购装修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月利率10.9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点四六计算。被告韩翔翔、杜全红、陈虹、靳援朝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连贞红发放了贷款3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连贞红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12年8月5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韩翔翔、杜全红、陈虹、靳援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连贞红、韩翔翔、杜全红、陈虹、靳援朝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连贞红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被告韩翔翔、杜全红、陈虹、靳援朝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靳援朝辩称签字时系空白合同等并未得到对方的认可,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照上述合同、担保书,可以确定被告靳援朝已经为被告连贞红的债务向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3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17日之间利息按照月息10.92‰计算,剩余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六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韩翔翔、杜全红、陈虹、靳援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韩翔翔、杜全红、陈虹、靳援朝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被告连贞红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即3575元,由被告连贞红、韩翔翔、杜全红、陈虹、靳援朝平均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咪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