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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柳江涛、王艺润、李斌、张全利、张晖、李子军、许波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229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地址:焦作市东环路旧货市场院内。 负责人胡小焕,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业务主任。 被告柳江涛,男,33岁。 被告王艺润,女,24岁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229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地址:焦作市东环路旧货市场院内。
负责人胡小焕,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业务主任。
被告柳江涛,男,33岁。
被告王艺润,女,24岁。
委托代理人王艳利,女,汉族,50岁。
被告李斌,男,37岁。
被告张全利,男,38岁。
被告张晖,男,42岁。
被告李子军,男,42岁。
被告许波,男,41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柳江涛、王艺润、李斌、张全利、张晖、李子军、许波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8月18日-29日向被告柳江涛、王艺润、张晖、李子军、许波、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6月22日向被告李斌、张全利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被告王艺润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利,被告张晖、李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江涛、李斌、张全利、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柳江涛因购买汽车在该社贷款10万元,月息9.9‰,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被告王艺润、李斌、张全利、张晖、李子军、许波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2011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江涛并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柳江涛返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王艺润、李斌、张全利、张晖、李子军、许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王艺润辩称自己签字属实,愿意按比例还钱。
被告张晖辩称自己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子军辩称借款人柳江涛有家有房,应该首先由被告柳江涛偿还。
被告柳江涛、李斌、张全利、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担保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艺润、张晖、李子军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被告柳江涛、王艺润、李斌、张全利、张晖、李子军、许波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柳江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月息9.9‰,用途购车。按月结息,到期归还。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4.95。被告王艺润、李斌、张全利、张晖、李子军、许波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柳江涛支付了借款10万元。2011年7月6日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柳江涛并未返还借款及全部利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10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王艺润、李斌、张全利、张晖、李子军、许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柳江涛、王艺润、李斌、张全利、张晖、李子军、许波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已经履行了贷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柳江涛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艺润、李斌、张全利、张晖、李子军、许波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艺润要求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李子军要求首先由被告柳江涛承担还款责任等与双方约定不符,均不能成立。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6日按月息9.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王艺润、李斌、张全利、张晖、李子军、许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艺润、李斌、张全利、张晖、李子军、许波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柳江涛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柳江涛、王艺润、李斌、张全利、张晖、李子军、许波平均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咪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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