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46号 原告白玉珍,女,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莹,女,29岁,汉族。 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绪堂,该院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玉珍与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0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晓、郑莹,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泉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因直肠息肉到被告处诊治,被告诊断为直肠类癌并将原告收住入院。11月3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直肠类癌根治术,术后第二天有血性物质从阴道流出,告知医生后未引起注意,随后原告进食后出现大便从阴道排出的情况,原告吓得不敢吃饭,但再次进食后情况依然如此,而被告非但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措施,反而催促原告赶快出院。2012年12月4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当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寻求治疗,该院确诊原告为直肠阴道瘘和左膝关节滑膜炎,为原告实施了结肠造瘘术和关节清理术。结肠造瘘术后该院又于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8月27日先后2次为原告实施了直肠阴道瘘修补手术,目前原告病情还在治疗中。原告已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还需要专人护理,痛苦万分。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理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的50%即160110.91元;⒉保留追诉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权利;⒊被告承担诉讼费3762元和鉴定费1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医务人员对原告诊断明确、治疗正确,整个医疗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六项费用的50%计160110.91元及鉴定费13000元和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被告住院病历1套、郑大一附院病历4套,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及就诊后出现损害后果,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⒉被告住院费用日清单1张,郑大一附院住院票据3张,遗失补单、门诊票据、诊查票据各1张,上海长海医院、新华医院门诊票据各1张、门急诊就医记录册1页,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票据1张、门急诊通用病历1页,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数额;⒊原告及代理人火车票18张、出租车票11张、长途客车票19张、地铁票4张、公交票2张,过路费票5张、油票1张,餐票12张,住宿票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外地治疗及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费;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0元;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货车机动车登记证2份、挂靠协议1份,沁阳市通源汽运公司收据4份,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丈夫郑立朝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郑立朝的护理费应按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⒍被告住院费票据、新农合医疗住院补偿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被告病历可证明原告就诊,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诊疗过错;对郑大一附院4份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12月4日的病历主要是治疗右膝关节滑膜炎,入院时入住肛肠科,后转骨科六进行膝关节手术,所以与肛肠病无关联性;通过3份病历,该院给原告行直肠阴道瘘修补手术,三次住院三次修补均未成功,治疗失败,该后果与被告无关,应由郑大一附院与原告承担责任;证据2有异议,无被告医院的原始医疗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医疗损失;对郑大一附院3份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损失应由该院与原告承担;原告计算医疗费损失时,应扣除医保支付的费用;对遗失补单真实性有异议,且医疗费损失应由该院与原告承担;对所有门诊单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医生的处方或建议;两份门急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均未加盖医疗单位的公章;证据3中除对2014年4月8日和10日郑莹、白玉珍往返郑州与北京的火车票无异议外,其它单据均有异议,均未记载具体消费明细和原因,无法证明关联性;出租车票据、长途车票据无客户名称和具体行程,亦无关联性;住宿费票据有异议,消费过高不合理;餐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赔偿;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其购车,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经营;道路运输许可证系复印件,不认可,且加盖的公章不显示具体的行政机关或法人单位;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计算医疗费时应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费用清单可与证据6相互印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均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原告丈夫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 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鉴定分析不足,结论错误,其分析采用不排除过错的推理,得出参与度50%的肯定结论,是个逻辑错误。 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白玉珍因“排便习惯改变伴便血3年”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直肠类癌,于当日在该院普外四科住院治疗。11月3日被告医师为原告施行直肠类癌根治术,11月10日原告主诉阴道口有少量淡黄色渗液,11月12日,原告主诉阴道口排气排淡黄色稀便,被告医师会诊后于11月16日诊断为:直肠癌术后、阴道直肠瘘、瘘口感染。2012年12月4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准其出院。原告在该院治疗支出住院费36763.38元,新农合补偿13791.05元。 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3日起至5月22日、2013年8月21日起至9月7日、2014年7月3日起至7月17日先后四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直肠癌术后、直肠阴道瘘、左膝关节滑膜炎、直肠狭窄和结肠造瘘术后等,首次住院施行横结肠造瘘术和左膝关节清理术,原告支出住院费65931.94元;第二次住院施行直肠阴道瘘修补术、直肠狭窄扩张术,原告支出住院费15957.16元;第三次住院施行直肠阴道瘘修补术,原告支出住院费17123.03元;第四次住院施行经肛门直肠狭窄成形术,原告支出住院费16406.81元、门诊费30元。2014年3月至4月,原告在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郑大一附院等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挂号等支出门诊费用共计5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郑立朝护理,郑立朝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 原告起诉后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1.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2.如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有过错的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2014年5月2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原告的低蛋白血症未予足够重视、直肠阴道瘘早期处理不规范及告知不全的医疗过错,同时直肠阴道瘘为目前医学水平下该类手术不可完全避免的并发症,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直肠阴道瘘、直肠造瘘术后、直肠狭窄、左膝关节滑膜炎)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相当于50%。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0元。 原告因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用为:火车费6036元、出租车费125元、长途汽车费405元、过路费100元、油费200元、地铁费8元、公交费2元,共计6876元;支出住宿费用1633元、餐费933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玉珍因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医务人员为原告施行直肠类癌根治术,但对原告低蛋白血症未予足够重视,造成原告直肠阴道瘘、直肠造瘘术后、直肠狭窄、左膝关节滑膜炎等损害后果,经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参与度相当于50%。被告辩解称其医务人员对原告诊断明确、治疗正确,整个医疗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玉珍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8472.77元、误工费26624元、护理费16551.2元、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交通费6876元、住宿费436元、鉴定费13000元等共计207399.97元的50%,计103699.99元; 二、驳回原告白玉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2220元,原告白玉珍承担1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梁小云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露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