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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新房与宋长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54号 原告郭新房,男,汉族,40岁。 被告宋长星,男,汉族,43岁。 原告郭新房因与被告宋长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8月4日本院向被告宋长星送达了起诉书、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54号
原告郭新房,男,汉族,40岁。
被告宋长星,男,汉族,43岁。
原告郭新房因与被告宋长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8月4日本院向被告宋长星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郭新房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房诉称,原、被告2013年8月13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提升机(架)(升降机)1台,日租金30元,丢失赔偿15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拉走设备。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2014年3月分别对一次帐,均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并要求尽快归还提升机(架),被告一直推脱。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所租赁原告提升机(架)1台;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640元(6930元—报停1290元),每日租赁费按30元计算要求支付至实际归还所租赁提升机(架)之日至;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按千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约172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长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郭新房提供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个体执照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本案的适格主体。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租赁站发货清单1份、租赁站结算表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2013年8月13日起租赁提升架1台,每天租赁费30元,扣除收秋、春节45天,至2014年4月31止。3、荥阳市根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及产品合格证各一份、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的升降机是合格的。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宋长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郭新房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宋长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但原告郭新房提供的租赁站结算表载明,扣除收秋、春节45天,至2014年3月31止,不是2014年4月31止,故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证,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郭新房在焦作市山阳区牛庄经营建筑租赁。2013年8月至13日,原告郭新房与被告宋长星签订租赁升降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荥阳市根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SSE型1.6t施工升降机1台(吊篮1个,弹簧4根;天梁1个;地梁1个;卷扬机1台,机架2个;门1个,护栏2个;提升轮2个;升降轮8个;老杆1个;配电箱1个;限位器1套,包括2个绳环、电线、坠1个、绳卡3个;螺丝56条;标准节12节)。日租金30元,丢失赔偿15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拉走租赁的升降机。2013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的租赁站结算表签字认可,收秋报停15天,租赁费24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的租赁站结算表签字认可,2月份春节报停30天,租赁费4530元。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930元,扣除报停45天租赁费1350元,尚欠租赁费5580元。原告郭新房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新房与被告宋长星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新房依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宋长星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升降机并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郭新房请求被告宋长星归还升降机,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租赁费5640元偏高,其偏高部分不予支持;每日租赁费按30元计算自2014年4月1日始至实际归还所租赁的升降机之日止。违约金应从2014年3月31日被告第二次结算之次日起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长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郭新房升降机一台(吊篮1个,弹簧4根;天梁1个;地梁1个;卷扬机1台,机架2个;门1个,护栏2个;提升轮2个;升降轮8个;老杆1个;配电箱1个;限位器1套,包括2个绳环、电线、坠1个、绳卡3个;螺丝56条;标准节12节)。
二、被告宋长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郭新房租赁费5580元;每日租赁费按30元计算自2014年4月1日始至实际归还所租赁的升降机之日止,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长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毋剑慧
审判员  吴晓胜
审判员  翟 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筱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