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09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甲,又名屈某乙,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陈颖、被告人屈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屈某甲用事先盗取的钥匙,进入位于武陟县龙源镇东仲许村向阳四街41号院内刘某某租住的房间,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床上挎包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归还于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屈某甲到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有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屈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