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 负责人张伟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良,该行员工。 被告陈明霞,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红兵,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永梅,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詹留柱,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爱莲,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以下简称武陟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明霞、马红兵、刘永梅、詹留柱、马爱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霞、马红兵、刘永梅、詹留柱、马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明霞向原告申请贷款4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明霞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明霞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只偿还利息,宽限六个月后,每月偿还固定金额6967.31元),若被告陈明霞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陈明霞发放了4万元贷款。2014年3月份之前被告陈明霞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14年3月27日即第3期还本金日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陈明霞欠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它被告也均不履行保证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明霞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3503.05元,截止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1092.46元,及2014年5月1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被告陈明霞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22.95%,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马红兵、刘永梅、詹留柱、马爱莲对被告陈明霞就第一项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众被告承担。 被告陈明霞、马红兵、刘永梅、詹留柱、马爱莲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原件一份。2、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陈明霞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3、保证承诺书原件两份。4、联保协议书原件一份。5、借款合同一份。6、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7、还款明细及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以上证明被告陈明霞在原告处贷款,其余四被告为其联保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明霞、马红兵、刘永梅、詹留柱、马爱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0日,孙建国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2012年6月22日孙建国、詹留柱、马红兵三人共同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在此期间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另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陈明霞、马爱莲、刘永梅同意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27日,孙建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孙建国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孙建国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孙建国发放了40000元贷款。2014年2月份之前孙建国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14年3月份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5月19日孙建国欠原告贷款本金23503.05元,利息1092.46元。 另查明,孙建国与被告陈明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武陟邮政银行与孙建国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向孙建国发放了贷款,孙建国也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孙建国仍未归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明霞与孙建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陈明霞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红兵、刘永梅、詹留柱、马爱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明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本金23503.05元; 二、被告陈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利息1092.46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以本金24595.51元按年利率22.9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马红兵、刘永梅、詹留柱、马爱莲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陈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