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60号 原告郑大强,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士宽,武陟县詹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中庆,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大强与被告刘中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强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大强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说所经营的半挂车周转不开借我5000元,约定每月500元利息,后被告以没钱为由,久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我先进5000元,利息每月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中庆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郑大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中庆借原告郑大强现金5000元。 被告未举证。 被告刘中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 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中庆原在武陟县某修半挂车厂上班,原告经常去此修理厂玩,因此认识了被告。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郑大强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刘中庆,2012年8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归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中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大强借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刘中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大强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4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中庆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