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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48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张琪,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霍文继,武陟县沁北法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48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张琪,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霍文继,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克礼,被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文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12月12日订婚,2010年7月典礼,原告向被告家里带去随嫁物品有:空调(柜式)一台、液晶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高低高组合柜一组、被柜一套、衣柜一套、鞋柜一组、梳妆台一组、盆架一个、茶几一个、衣服二套、钱包一个、皮带一条、电动车一辆、餐桌一套、棉花被四条、高档被二条、夏凉被二条、毛巾被六条、床上四件套二套、床单十条、毛毯二条、枕巾二套、毛巾二套、茶具一套,当时这些物品价值五万多元。2014年春,被告起诉与原告解除婚约,武陟县人民法院为此下发了(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1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告带去的上述物品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上述物品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如数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随嫁物品,如不能返还上述物品,可返还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不系事实,原告所起诉列举的婚嫁物品均不系事实。被告家所有的东西是被告买的,且现原告起诉的项目与被告起诉原告婚约财产时的项目相互矛盾;这些物品确系被告所购买,故不应支持原告诉求,请求依法驳回。武陟县法院判决书确认的被告家的东西,只是被告认可这些东西家里边有,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典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随嫁物品有哪些;2、原告请求返还原物,应否支持。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随嫁物品清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家送的东西;2、武陟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页有被告的陈述,第四页法院认为部分和最下边的本院认为部分,证明这些东西确实存在。
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现在原告提出的财产清单与我方起诉时的清单,其中的空调,原告写的是3匹,现在写的是2匹半,这个说明原告根本不知道她有什么陪嫁物品,说明了这些东西不是原告所陪的。以前的财产清单与现在的相互矛盾。对证据2只是被告的自述行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这些东西存在,对于那些已经证实的物品,我方是予以认可的,其中的空调等物品,是法庭问被告家有什么物品,然后被告自述自己家有什么,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这些东西是原告自己购买带到被告家的。关于其中法院认为部分,只是一种表述,没有详细列举出物品数量。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起诉原告返还彩礼时,原告提供的一个嫁妆清单;2、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女的要多少钱,男的就给他钱,东西也都是男方买的。
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被告的证人证言仅仅是一个证人证言,内容不实,不符合证据的规则,内容也不符合,证明效力远远低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嫁妆物品清单只是一种当事人陈述,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又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其证明效力无法确认,原告所举本院(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15号判决书已生效,其中被告在质证时认可空调(2匹半)、洗衣机、饮水机、高低柜、被柜、衣柜、鞋柜、衣服、皮带家里有,应予认定。被告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东西都是男方买的,没有证明清楚具体细节,且是孤证,其证明效力不应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12日订婚,2010年7月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带到被告家一些随嫁物品。具体物品在(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15号案件审理时,本案被告认可有洗衣机、饮水机、高低柜、被柜、衣柜、鞋柜、衣服、皮带,应认定上述物品各1件仍在被告家里,是原告的随嫁物品,另被告认可有2匹半空调,与原告诉称的3匹不相符,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典礼同居生活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随嫁物品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现原、被告已不再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洗衣机、饮水机、高低柜、被柜、衣柜、鞋柜、衣服、皮带各1件。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37.5元,被告常某某承担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75元,由本院退还87.5元,由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时振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