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雒栋梁与雒炳辉、昝军军、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34号 原告雒栋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来应,男,汉族。 被告雒炳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昝军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34号
原告雒栋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来应,男,汉族。
被告雒炳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昝军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公路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原长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楼。
负责人赵春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聪,该公司职工。
原告雒栋梁与被告雒炳辉、昝军军、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栋梁的委托代理人郭来应,被告雒炳辉、昝军军、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涛,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雒栋梁诉称,2013年10月3日7时50分许,原告雒栋梁驾驶雒文胜所有的豫HC3711、豫H669D挂解放牌新悍威载货汽车行驶到兰南高速206KM处时,因团雾被后面昝军军驾驶的归雒炳辉所有挂靠在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C8960、豫HU089挂解放牌半挂汽车追尾相撞,造成雒栋梁车上乘坐人雒文胜经治疗无效死亡,两辆车严重损坏和雒栋梁严重伤残的恶性事故。经平顶山高速公路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昝军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叶县中医院、人民医院和武陟县中医院的抢救和治疗,上列被告应连带承担雒栋梁的损失合计55678.25元以外,另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的事实,其向法庭申请伤残鉴定。待伤残鉴定后另追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08.25元、误工费48330.05元、护理费15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5.9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156988.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昝军军辩称,我系雒炳辉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所致,本案所发生的赔偿,如保险不足,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雒炳辉辩称,肇事车辆豫HC8960、豫HU089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一份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一份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主要赔偿主体,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费收取办法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本车的实际的车主系被告雒炳辉,该车在我公司挂靠期间,我公司不参与营利的分配,因此,如本案保险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损失,虽然本案不超保额,但本次事故各项损失较大,因此应结合其他庭审情况予以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雒炳辉、昝军军、二运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988.15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与户主的关系、诉讼主体资格年龄,以及被扶养人与户主的关系和年龄。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3张。以证明原告在叶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和医疗费花费1526.9元。4、叶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和医疗费单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在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和医疗费花费453.35元。5、武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医疗费单据1张,以证明原告在武陟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和医疗费花费22994.5元。6、郑州弗博瑞生物技术公司外购药物的单据及证明。以证明在郑州弗博瑞生物技术公司外购药计款598元及需要外购药的证明。7、武陟县中医院外购血的证明和购血单据一张、拍片单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在武陟县中医院治疗需要外购血的事实及所花的费用。8、武陟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要二次治疗,费用需5000元的事实。9、李卫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从叶县医院到武陟县中医院的租车费用。10、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
被告昝军军、雒炳辉、二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二次手术费用没有依据,未实际发生。对证据9,请人民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10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的标准及计算天数过高,请人民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我公司对事故科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事故科的划分同一辆车参与两次事故划分,属于逻辑错误。其它质证意见同上述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昝军军、雒炳辉、二运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4、5、6、7、10,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8,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9,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酌定为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3日7时50分许,原告雒栋梁驾驶雒文胜挂靠在武陟县前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C3711、豫H669D挂解放牌半挂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206KM处(叶县境内),与前方孙小磊驾驶被告郡通运输公司因发生连环交通事故而停在路上的豫R59666、豫R9258挂东风牌半挂车追尾相撞;之后,被告昝军军驾驶被告雒炳辉所有并挂靠在被告二运公司的豫HC8960、豫HU089挂解放牌半挂车,又与前方原告雒栋梁驾驶的豫HC3711、豫H669D挂解放牌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雒栋梁受伤住院,豫HC3711、豫H669D挂解放牌半挂车损坏严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昝军军就其与雒栋梁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雒栋梁被先后送入叶县人民医院、武陟县中医院治疗,住院67天,花去医疗26808.25元。被告昝军军驾驶的被告雒炳辉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告二运公司的HC8960、豫HU089挂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1320XXXX5287,保险期间: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1320XXXX5275、1320XXXX6628,保险期间: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共计1050000元,不计免赔)。另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中同时导致另一位伤者雒文胜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昝军军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雒栋梁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雒栋梁伤残,现在原告雒栋梁要求被告昝军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昝军军系雒炳辉雇佣的司机,被告昝军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昝军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雒炳辉承担。因昝军军驾驶的豫HC8960、豫HU089挂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昝军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本事故中另一死者雒文胜的各项损失以及豫HC3711、豫H669D挂解放牌半挂车的车损已经将交强险用尽,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其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按照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雒栋梁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6808.25、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1532.52元、残疾赔偿金49974.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315.87、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1101.1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雒栋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1101.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4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雒炳辉负担21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雒炳辉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史小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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