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6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思军,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系被害人吕芳芳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凤英,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吕芳芳之母。 委托代理人吕金现,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吕思军、樊凤英之子。 被告人郑亚飞,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公司代码58857484-8。住所地:焦作市神州路科技总部新城10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史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亚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吕思军、樊凤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赵正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吕思军、樊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吕金现、被告人郑亚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郑亚飞酒后无证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中福路汇豪大街口时,与行人吕芳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吕当场死亡。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郑亚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郑亚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mg/100ml。案发后,郑亚飞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就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亚飞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思军、樊凤英请求判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523243.14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郑亚飞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郑亚飞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豫HJ4558“海马”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中福路汇豪大街口时,与在前同向的行人吕芳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吕芳芳当场死亡。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郑亚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郑亚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mg/100ml。案发后,郑亚飞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肇事车辆豫HJ4558“海马”轿车于2014年1月17日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吕芳芳肇事时被损坏的手机价值为950元。 经本院调解,郑亚飞与其父郑战军赔偿吕芳芳亲属经济损失19万元,郑亚飞取得吕芳芳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冉×、徐×、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检验鉴定书,肇事车辆照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到案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意见,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亚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人吕思军、樊凤英要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郑亚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该还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亚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思军、樊凤英经济损失110950元。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温县法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温县工行营业部,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黄风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