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63号 原告党小利,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祥云镇古贤村水楼街1排15号。身份证号410825198704261537。 被告蔡政滢,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温泉镇慈胜大街40号1号楼2单元6号。 原告党小利诉被告蔡政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小利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蔡政滢向我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无故拖延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党小利不能提供被告蔡政滢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党小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