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46号 原告王俊英,女,1933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慕雷胜,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三子。 被告慕国胜,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王俊英与被告慕国胜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慕雷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慕雷胜、被告慕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英诉称,原告丈夫已去世,原告有长子慕国胜、次子慕国强、三子慕雷胜、长女慕秀、次女慕秀琴、三女穆秀珍,现原告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需儿女赡养和护理,其他子女均尽义务,而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也不护理原告,因此,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4年度起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并支付原告护理费4800元(每年60天,每天80元);2.原告以后产生的医疗费除医保报销外被告承担六分之一;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慕国胜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充分,被告在原告未起诉之前,每年都支付原告400斤粮食、400块煤球、10斤油、200元钱,被告没有不赡养原告。被告护理的两个月的时间被告愿意让原告住到被告家,一切生活被告负担,若原告不住被告家,可以让原告住敬老院,被告支付费用。若原告两者都不同意,仍按以前的赡养办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被告的争执焦点为对原告赡养方式、方法的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慕国胜系原告长子。原告育有三子三女,其子女均已成家。现原告称被告慕国胜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被告慕国胜称其已经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为此,双方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俊英年逾八旬,丧失了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被告慕国胜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现在年老没有固定收入,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欠妥.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原告因患病的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六分之一。原告缺乏自理能力,被告应对原告尽护理义务。被告身为原告长子,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每年的一月份、七月份为被告护理原告的时间。若被告不尽护理义务,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每天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国胜应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俊英生活费1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从2015年开始,被告慕国胜每年应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在当年的5月1日前支付原告。 二、自2015年度起在每年的一月份、七月份,被告慕国胜应对原告尽护理义务;若被告慕国胜不尽护理义务,则应支付原告王俊英护理费每天50元。 三、原告王俊英患病的医疗费用,被告慕国胜应承担六分之一,并在费用结算后五日内给付;同时被告慕国胜应在原告王俊英患病期间护理原告,若被告慕国胜不尽护理义务,则应支付原告王俊英护理费每天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慕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