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50号 原告李春田,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建立,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卢强,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春田与被告屈建立、卢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屈建立在承建济源市思礼镇三河村商贸小区楼房期间,在其处购买木模板,欠119778元货款未付,双方约定该款于小区三层封顶后归还,如未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卢强提供担保。后被告屈建立未如期还款,2012年6月28日,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屈建立支付木材款119778元,并承担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43110元,被告卢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判决屈建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119778元,被告卢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其无证据证明小区楼房封顶时间,本院驳回了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12日,该判决执行完毕。后其找到屈建立,询问利息的归还方案,2013年7月20日,屈建立书面承诺“2010年12月30日前,济源思礼商住楼封顶,我在李春田经营的阳光租赁站所用木材款从2010年12月30日计算利息,我本人没有意见”。现其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屈建立支付119778元木材款的利息70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卢强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济民一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要求被告屈建立支付木材款119778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卢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作出处理,且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相同事项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