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2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1971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关系不断恶化,难以共同生活。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撤诉。其撤诉后,双方关系不但未好转,反而矛盾不断激化,曾惊动派出所进行处理。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房屋一套归其所有。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要求儿子由其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有汇丰苑小区房屋一套及室内财产、车库,应按一人一半进行分割;原告老家轵城镇源沟村西源沟有房屋一套,虽系双方婚前所建,但其有出资,属于其及原告家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2000年5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8年11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名下有恒泰街汇丰苑小区1号楼3单元5楼东户房屋一套,系婚后购买,室内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燃气热水器、电视柜各一件,床三张,餐桌一套,另有该小区车库、电动车一辆。原告称该房屋系其与家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车库系其父母所买,属其父母的财产;室内冰箱、空调、床系其妹妹在该房屋内居住时所买,属其妹妹的个人财产;其他财产要求与房屋作为整体一并进行处理。被告称该套房屋、车库及其他财产均系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作为整体一并进行处理。原告老家轵城镇源沟村西源沟有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婚前所建。原告称该房屋与被告无关,被告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父母就恒泰街汇丰苑小区1号楼3单元5楼东户房产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套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用心维护。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致使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好转,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问题,位于轵城镇源沟村的房屋、位于恒泰街汇丰苑小区的房屋及室内的冰箱、空调、床、车库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其余财产因双方均要求与房屋作为整体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亦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