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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胜利与被告王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946号 原告李胜利,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王经双,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胜利与被告王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946号
原告李胜利,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王经双,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胜利与被告王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其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归还本金9000元,剩余41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经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经双出具的借条一张,2011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一份、2012年2月8日出具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王经双借其50000元,并从2012年2月2日开始支付利息。2012年6月30日被告归还9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经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经双向原告李胜利借款50000元并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胜利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经双,2011年10月8号”。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于2011年11月29号还清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12年2月8号,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王经双以前李胜利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3分计,每月1500元,从2012年2月2号开始,王经双,2012年2月8日”。2012年6月30日被告归还9000元。剩余借款41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经双借原告李胜利现金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归还9000元,剩余41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经双归还剩余借款4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经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胜利借款4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50000元,从2012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本金41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