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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波与被告张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04号 原告柳波,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张保元,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柳波与被告张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04号
原告柳波,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张保元,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柳波与被告张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借其10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被告张保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其10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保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柳波现金拾万元(100000元),张保元,2011.11.1”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保元借原告柳波现金1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保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柳波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