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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爱先与被告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32号 原告王爱先,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关帝街106号建业步行街SOHO楼513室。 负责人麻林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32号
原告王爱先,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关帝街106号建业步行街SOHO楼513室。
负责人麻林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爱先与被告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送达被告。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李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本息945000元。2011年4月21日,其与被告、案外人张建昌签订一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应归还其的借款本息945000元转入薛汴娜的银行账户,视同被告归还其借款。但被告未按该协议向薛汴娜转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94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4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于2011年4月21日向薛汴娜支付了款项,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据和借款合同解除证明,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向其出具的收据6份,金额共计900000元。
2、被告公司总经理张建昌2011年4月21日给其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爱先款94.5万元整(由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代为支付),同时又借入王爱先5.5万元现金。合计借入金额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利率为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至期归还本金。若有违约按日支付所借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证据1、2证明被告欠其借款本金900000元及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利息45000元,共计945000元,张建昌是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的总经理。
3、2011年4月21日其与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案外人张建昌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载明:“受王爱先及张建昌委托,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归还王爱先的借款及利息共计945000元直接归还王爱先指定账户(该款项为张建昌向王爱先借入后转借给薛汴娜款)。指定账户为:薛汴娜账户622663220019210;归还后,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与王爱先之间的900000元债权债务结束,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王爱先借给张建昌之间的债务由王爱先和张建昌之间自行协调解决,与本公司无关。”证明其委托被告将欠其的借款本息945000元转借给薛汴娜后,被告与其之间的900000元债权债务结束,但被告未将款项给付薛汴娜,应偿还其借款。
4、2011年4月21日其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解除证明一份,载明:“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全部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共计945000元,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束”,证明被告如将款项转给薛汴娜,其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解除,该证明是在被告付款前出具,其出具证明后,被告未支付薛汴娜款项,应偿还其借款。
5、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4月21日通过陈胜账户向薛汴娜转账1000000元是还被告欠薛汴娜的借款,不是履行委托付款协议,被告未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将945000元款项转至薛汴娜账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已履行了委托付款协议,原告所诉的是原告与张建昌之间的债务,与其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1日陈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薛汴娜的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会展中心支行6226632200192107账户汇款1000000元回单一份,证明其已按照委托付款协议向薛汴娜汇款1000000元。
2、2011年4月21日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北京鑫鑫盛达济源分公司所欠货款伍万伍仟元整王爱先王小中2011.4.21”、“今收到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2月28日借给北京鑫鑫生物济源分公司共计款玖拾万元整,已收到双方债权债务结束,互不承担责任王爱先王小中2011.4.21”,证明原告收到其1000000元,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3、张建昌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上有职建中签字,证明原告所诉债务是张建昌与他人合伙经营被告公司期间给原告出具的借据。
4、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张建昌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原告收到张建昌还借款现金200000元和利息60000元,证明张建昌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收款账户不是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的账户,所汇款项1000000元与委托付款协议金额945000元不一致,不是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印证,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陈胜的帐户向薛汴娜的转款行为,是被告归还被告向薛汴娜的借款行为,而不是履行委托付款协议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从借款的本金与利息的数额计算上均与原告与张建昌的借款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已向原告结清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2月28日前的利息,2011年2月29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利息为45000元未付。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张建昌三方签订一份委托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受王爱先及张建昌委托,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归还王爱先的借款及利息共计945000元直接归还王爱先指定账户(该款项为张建昌向王爱先借入后转借给薛汴娜款)。指定账户为:薛汴娜账户622663220019210;归还后,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与王爱先之间的900000元债权债务结束,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王爱先借给张建昌之间的债务由王爱先和张建昌之间自行协调解决,与本公司无关。”依据该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张建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含另借原告的现金55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收据,并向被告出具借款合同解除证明。以上手续办理完结后,被告未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将借原告的9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转入薛汴娜的账户。
另查,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薛汴娜借款2000000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通过陈胜的银行卡转帐支付薛汴娜1000000元借款本金,2011年4月22日,被告通过张传勇的银行卡转帐支付薛汴娜1000000元借款本金。案外人薛汴娜与张建昌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1年2月29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利息为45000元,但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陈胜的银行卡向薛汴娜履行了转款义务,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因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陈胜的银行卡向薛汴娜转帐支付的1000000元系归还其向薛汴娜的借款,不是履行委托付款协议,故被告欠原告的900000元及2011年2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先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0元,减半收取为66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