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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辇上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66号 原告王辇上,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济源市健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社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欧胜宏、张桂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66号
原告王辇上,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济源市健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社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欧胜宏、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辇上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辇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其跌伤后到被告处诊断,经拍摄X光片,被告医务人员诊断其手掌无异常情况。2013年1月25日左右,其因左手腕疼痛再次到被告处拍摄CT片,被告医务人员再次诊断其手掌无异常。2013年2月其持被告所拍CT片到洛阳正骨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手腕月骨脱位,后在该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3月10日,其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确诊为左腕月骨缺血性坏死并腕间骨性关节炎改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审理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516.9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同意赔偿与其医疗过错相应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大部分费用系原发病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20%~40%,另证明其误工时间。
2、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月骨脱位住院治疗17天,2013年2月24日出院,每两周复诊一次。
3、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张、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张、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发票、天坛办事处南潘居委会诊所收费单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
4、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东郭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看病。
被告认为证据1只能说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左腕月骨缺血性坏死并腕间骨性关节炎改变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是与原告所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九级伤残是原发病左月骨脱位导致,不是其医疗行为导致,其只应赔偿其医疗过错所致损失,其过错参与度应酌定为30%。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其医疗行为对原告月骨坏死有一定参与度,但并不是直接原因。证据3中天坛办事处南潘居委会诊所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无对应的诊疗记录和用药过程,不予认可;对2013年2月24日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报销,不应支持;对其余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系用于治疗原告原发病所产生的费用,与其医疗行为无关,其不应赔偿;对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两项药品,两项药品均系非处方药,不能证明药品是医生开具,不能证明诊疗过程。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天坛办事处南潘居委会诊所收费单据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天坛办事处南潘居委会诊所收费单据系医疗单位出具,加盖有印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予以认定。证据4不显示对应的病症及诊疗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因意外致左腕受伤到被告处就诊,2013年1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拍摄CT片,被告CT检查报告(CT号:233562013年3月7日补)诊断原告的左腕关节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2月7日,原告以左腕部疼痛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月骨陈旧性脱位,经手术治疗于2013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2014年3月10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被诊断为左腕月骨缺血性坏死并腕间骨性关节炎改变。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左腕月骨缺血性坏死并腕间骨性关节炎改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原告左腕月骨切除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认为“分析说明……①初次伤情诊断:患方就诊时,院方拍摄CT片检查报告单(CT号:233562013年3月7日)示:左腕关节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②诊疗经过:第一次患者就诊症状、体征,院方影像学资料片,院方未能诊断明确。患者腕部持续疼痛第二次又到院方处就诊,诊断为月骨脱位,患者要求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月骨陈旧性脱位,住院行手术复位内固定术,月骨脱位后,可导致正中神经麻痹及缺血性坏死等并发症发生,而继发性骨关节炎,进展很快。月骨脱位患者在伤后6个月内均应每月复查X线,以及时发现此并发症。若早期发现,可予切除月骨,以防发生进行性骨关节炎。③院方不足:患方在第一次就诊时,出现漏诊,未能及时处理……鉴定意见:1、王辇上为九级伤残;2、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辇上左腕月骨缺血性坏死并腕间骨性关节炎改变存在因果关系;3、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40%。”“王辇上左腕月骨切除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10429.69元,其中包括2013年1月25日被告门诊收费490元。后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31.4元。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韩巧霞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为城镇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61.36元/天。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左腕受伤初次到被告处就诊时,被告未能诊断明确,原告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相应诊治后,被诊断为左腕月骨缺血性坏死并腕间骨性关节炎改变。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左腕月骨缺血性坏死并腕间骨性关节炎改变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20%~40%,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308.29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扣除合作医疗报销1631.4元,因原告未实际承担;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初次就诊费用49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就自身损伤进行诊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是因为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误工费31600.4元(从2013年2月7日原告住院至2014年7月7日定残前最后一日共计515天,按城镇居民标准61.36元/天计算)、护理费1043.12元(61.36元/天×17天=3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以上共计137308.93元,被告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41192.6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损失为原告原发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过错在于在原告初次就诊时出现漏诊,未能及时处理,后原告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这一过程中,原告的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自身的伤情已有参与,被告对原告初次就诊费用以外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辇上各项损失共计41192.68元。
二、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辇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原告负担649元,被告负担83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
第十九条……。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