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922号 原告许定平,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国安,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国平,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定平与被告刘国平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送达被告。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俊卿、高国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被告对其称有关系可以为其子女安排工作,但需要花钱,并与其约定,如果事情办不成,全额返还其款项,拿走的款项算是借款,并向其支付利息。自2008年6月9日起,被告陆续以借款或证明的形式从其处拿走135000元,但至今未成功为其子女安排工作。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款项,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向其出具借利息款7000元的证明条,并承诺2013年2月26日全额返还所取款项及利息,但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14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1、其未占有原告的135000元款项,双方只是委托代理关系,事实是原告委托其和李新民托黄东方、高富强二人将原告女儿许艳菲安排到银行系统工作,经原告同意,135000元中转给黄东方70000元,转给高富强50000元,15000元是原告给付其的劳务费。原告给付其135000元时,其并未承诺如安排工作不成功,全额返还款项,135000元算作借款,并支付利息。2、原告所称2013年2月13日其借原告7000元利息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曾介绍案外人彭战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本金已结清,原告称彭战争还欠7000元利息,胁迫其打下证明条,其不欠原告7000元。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8年6月9日、2009年12月11日、2009年12月12日、2013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条各一份,分别载明:“证明今取到老徐伍仟元整2008.6.9号刘国平电话6979002”、“证明今取到许定平现金拾贰万元整以前现金条已作废刘国平2009年12月11号”、“证明今借到许定平现金壹万元整。刘国平2009年12月12号”、“证明今借到利息柒仟元整到2月26号还款刘国平2013.2.13号”,证明被告从其处取走135000元,被告称安排工作不成就全额返还,款项转为借款,并支付利息,2013年2月13日前的利息为7000元。2、2013年9月18日,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其向被告讨要十几万元款项,被告称现在拿不出来,证明被告欠其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条不是借据,款项不是借款,2013年2月13日的证明条与本案无关,是经其介绍彭战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彭战争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2月13日原告称彭战争还欠7000元利息,胁迫其出具该证明条;证据2不能显示原告向其讨要的是安排工作的费用,也证明不了其愿意归还款项。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第3页第7项载明“2009年12月份,黄东方以能够安排人到农村信用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新明7万元”,证明其为给原告女儿安排工作,通过李新明支付黄东方70000元。2、高富强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新明现金叁万元。用于为许艳菲安排工作费用……高富强2010年11月30日)、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收到李新明贰万元20000.00元系付业务借款收款人高富强,加盖济源市阳光信息咨询部印章),证明原告经其手支付高富强50000元,高富强答应为原告女儿安排工作,其未占有原告的款。3、证人李新明当庭证言,证人称:原告的女儿叫许艳菲,2010年其在人事局帮忙,被告问其是否认识黄东方和高富强两人,其称认识,刘国平说有个朋友许定平想给女儿安排工作,听说黄东方能安排,其对黄东方说此事,黄东方说可以,安排工作需要六七万元,后黄东方联系其让刘国平和许定平将70000元汇给了黄东方,过了几天其和黄东方联系不上,又见了高富强,高富强说也可以安排工作,刘国平和许定平给其2万元,由其转交给高富强,高富强给其出具了业务借款条,后刘国平、许定平又通过其转交给高富强30000元,随后其就将条交给了刘国平并将高富强的电话告知刘国平、许定平,由他二人自己联系,其不再管此事。刑事判决书中黄东方收其的70000元就是许定平和刘国平汇给黄东方的70000元。钱是许定平亲自给其的,第一次70000元,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30000元,其未给许定平出手续。第一笔2009年12月12日给黄东方汇款70000元是其与刘国平联系,刘国平和许定平一起去汇款。条都是以其名义出具是因为黄东方和高富强不愿意和刘国平、许定平照面。 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显示是其款项;证据2中收据真实性无法证实,借据无落款时间,两份书证与本案无关,其与高富强之间没有关系;证据3证人陈述不实,其未与被告一起去见证人,证人陈述收到其款项与事实不符,其第一笔款2008年6月9日就给了被告,被告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条并不是当天取走的现金,而是在此之前分四次陆续取走的,其也没有和证人见过面说安排工作的事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2009年11月29日、2010年6月21日对李新明的询问笔录两份,笔录中,李新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黄东方诈骗其70000元,2009年9月中旬,黄东方告诉其花钱可以安排人到市里的银行上班,其向刘国平说起此事,刘国平称侄女在家待业,愿意花钱安排工作,通过其与黄东方联系,让黄东方安排工作,并通过其支付黄东方100000元,后黄东方退还30000元。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李新明接受被告100000元,为被告亲戚跑工作,其与李新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也不是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被告交给李新明的100000元与其所诉金额不符,被告因跑工作还收有其他人的钱,不能证明被告交给李新明的款项是其的款项,李新明庭审中的证言不实。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陈述一致,可以显示其是中间人。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2013年2月13日的证明条系原告因与案外人彭战争的借贷纠纷,胁迫其出具,不符合常理,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从其处所取135000元转为被告向其的借款,并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十几万款项,被告仅以现在拿不出钱为由拒绝返还,并未否认其应向原告返还该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案外人李新明与黄东方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与高富强之间的约定,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李新明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并未提及给付黄东方的款项是原告的款项,其当庭证言与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陆续支付被告13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子女安排工作,并约定如果工作安排不成,被告所收取原告的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未为原告子女安排成工作,原告向被告讨要款项,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条,载明:“今借到利息柒仟元整到2月26日还款刘国平2013.2.13号”。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13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子女安排工作,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其未占有原告的款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根据2013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可以证明被告未为原告子女安排工作,被告收取原告的135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5000元本金及7000元利息,共计14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可以证明原告于此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定平1350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13日前的利息为700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