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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万春与被告济源市商贸(集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2270号 原告谢万春,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延通,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商贸(集团)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中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颜根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2270号
原告谢万春,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延通,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商贸(集团)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中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颜根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谢万春与被告济源市商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实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万春诉称:2013年6月8日夜8时30分许,其到被告下属百货大楼楼下超市购物,出来后途径百货楼停车场,被该停车场当作护栏的一根细铁丝绊倒,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其10000元。后因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69913.06元(含精神损失4000元)。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其在被告的楼下超市购物,也不能证明其伤害是在被告的停车场形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损失。
原告谢万春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2张,证明被告停车场的护栏破损,用细铁丝拦住捆绑。
2、录音资料一份,系原告亲属与被告经理的对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其停车场护拦坏后没有及时维修,原告在被告的停车场拌倒摔伤。
3、孟津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其住院时间为9天,并需要一人护理。
4、孟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证明原告住院费为7409元,合作医疗已补偿1630.26元。
5、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
6、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7、户籍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
8、鉴定费用单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40元。
9、洛阳鑫正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并非事发时6月份的照片,当时护拦上面一截损坏,但下面一截完好;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经理并未明确承认原告系在其停车场受伤。对证据3-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与其无关。
被告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谢万春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也认可事发当时其护拦确有损坏,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被告虽未明确承认原告在其停车场受伤,但在对话中承认原告当时到了其场地,护拦也确有损坏,同意走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因被告对话中一直未否认原告在其场地受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9,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8日20时30分许,原告谢万春途径百货楼停车场时,被该停车场当作护栏的一根细铁丝绊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9日到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谢万通护理。2013年6月18日,原告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409元(其中合作医疗已补偿1630.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谢万春左髋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共支出鉴定费、检查费840元。
按照法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997.7元;2、误工费24645元(从住院之日2013年6月9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265天,按原告日工资93元计算);3、护理费207元(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270元;5、营养费270元;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7、鉴定费840元。以上损失共计65913.06元。
本院认为:被告商贸公司作为所有人,应当对其用作公共场所的停车场负有维护职责。该停车场的护拦损坏后被告却没有及时维护,致使原告拌倒受伤,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途经停车场时未谨慎通过,亦应负一定责任。被告称原告事发当日未在其商场购物,但是否购物并不能免除其应对护拦损坏及时维护的责任,故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共计65913.06元,被告应当承担该损失的60%即39547.8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商贸(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万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
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434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承担620元,被告承担948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审 判 员  刘雪峰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