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济行初字第43号 原告张桃委,又名张桃伟,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宇燕,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耀俭,又名吴安,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希廉,又名刘亚民,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桃委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吴耀俭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0)济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审理期间,因张桃委起诉要求确认第三人刘希廉与吴耀俭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尚未审结,本案须以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济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5月26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本院就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桃委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林,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伟,第三人吴耀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芬,第三人刘希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08年11月20日将坐落于济源市车站小区点式楼马蓬区2号楼3楼东户(301号)、面积为65.97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给吴耀俭颁发了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5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张桃委诉称:2006年11月22日,其与刘希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希廉将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铁路小区(即车站小区)马蓬区2号楼301号房屋以53500元卖与其。其于2006年12月26日付清房款后,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其得知,市政府将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铁路小区马蓬区2号楼301号房屋为吴耀俭颁发了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5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的依据是吴耀俭与刘希廉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为此,其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吴耀俭与刘希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已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吴耀俭与刘希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其请求市政府撤销为吴耀俭颁发的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5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市政府不予纠正。其认为,吴耀俭与刘希廉恶意串通签订虚假买卖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且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市政府为吴耀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已不存在,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撤销市政府为吴耀俭颁发的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5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市政府辩称: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1月5日收到吴耀俭要求办理关于购买刘希廉位于沁园办事处天坛中路铁路小区马蓬区2号点式楼3楼东户房屋的登记申请,该局工作人员在认真审查买卖双方提交的房产证、买卖合同、身份证、卖方的婚姻关系证明等相关房产转移的资料后,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物权法》第九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了受理。因此其政府给吴耀俭颁发的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5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资料齐全,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耀俭述称:原告张桃委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与刘希廉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市政府给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维持被告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张桃委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希廉述称:其将诉争的房屋卖给原告张桃委后,张桃委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张桃委带吴耀俭去其家,让其把该房过户给吴耀俭,遂其给吴耀俭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其认为市政府给吴耀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合法的。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吴耀俭、申请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的济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转移登记)。载明:房屋坐落沁园办事处济源车站小区点式楼马蓬小区2幢3层东户,转让方产权人刘希廉,受让方产权人吴耀俭,房屋建筑结构混合,总层数为6,所在层次为3,成套住宅面积65.97平方米,登记种类交易,房屋来源购买,原产权证号21691,在询问事项栏目的转让方项下有刘希廉、翟秋云夫妇的签字和指印,在询问事项栏目的受让方项下有吴耀俭的签字和指印。 2、刘希廉、翟秋云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 3、济源市轵城镇东轵城村民委员会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其村第八组翟秋云系洛阳工务段退休工人刘希廉之妻。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在上面签署有“情况属实”的意见。 4、吴耀俭的户籍证明。 5、2001年9月19日市政府给刘希廉颁发的第2169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刘希廉,房屋坐落济源车站小区点式楼马蓬区2幢301号,幢号2,房号301,间数套,建筑结构混合,层数1,建筑面积65.97平方米。 6、2008年11月5日吴耀俭与刘希廉、翟秋云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刘希廉、翟秋云自愿将坐落于沁园办事处济源车站小区点式楼马蓬区2号楼3楼3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1691,建筑面积65.9平方米)出售给吴耀俭,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7000元,吴耀俭于2008年11月5日前付清房款,双方同意于2008年11月5日由刘希廉将房屋正式交付给吴耀俭。 7、2008年11月5日刘希廉缴纳房屋买卖税的契税完税证。 8、济地税房产(涉税)字(2008)562号房产交易涉税申办单。 9、济源市地方税务局2008年11月5日代开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载明:付款方吴耀俭,收款方刘希廉,不动产项目车站小区点式楼马蓬区,建筑面积65.9平方米,金额8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桃委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审批表的申请系第三人吴耀俭与刘希廉恶意串通,强行将其居住的房屋变更到吴耀俭名下;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2,3,4,5,7,8,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据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吴耀俭与刘希廉恶意串通的行为,房款并未实际交付,是为了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而签订的虚假合同。 第三人吴耀俭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刘希廉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桃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09)济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原告为张桃委,被告为刘希廉、吴耀俭,提起诉讼时间为2009年3月5日。判决结果为:刘希廉和吴耀俭2009(应为2008,已裁定补正)年11月5日签订买卖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铁路小区2号楼301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且该合同损害了张桃委的合法权益,故刘希廉和吴耀俭签订的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刘希廉和吴耀俭辩称其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曾征得张桃委同意,张桃委予以否认,刘希廉和吴耀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刘希廉和吴耀俭2009(应为2008,已裁定补正)年11月5日签订的买卖济源市天坛中路铁路小区2号楼301号房屋的房地产合同无效。 2、2009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09)济民一初字第641-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本院2009年11月17日对原告张桃委与被告刘希廉、吴耀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济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原判决书第1页第20行“2006年12月22日”,应更正为“2006年11月22日”;第4页第30行和第5页第6行“2009年11月5日”,应更正为“2008年11月5日”。 3、2006年11月22日张桃委与刘希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刘希廉将自有的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铁路小区马蓬区2号楼301室、面积为65.97平方的房屋(包括配套房)以5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桃委;张桃委先付定金壹万元,下余款待刘希廉书面通知张桃委后付清;刘希廉在收到房款后在2007年元月15日前交房,逾期按每月房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刘希廉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楚,没有任何纠纷,如有纠纷,刘希廉承担违约责任;刘希廉在收到全部房款后,必须协助张桃委办理房屋转让手续,过户费用由张桃委承担。 4、2006年11月22日、12月26日刘希廉给张桃委出具的收到条2张。主要内容为:刘希廉两次共收到张桃委房款53500元,刘希廉保证在2007年元月6日前搬出。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张桃委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桃委提交的证据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且吴耀俭与刘希廉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 第三人吴耀俭认为原告张桃委提交的证据均因案件被发回未生效,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刘希廉对原告张桃委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桃委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张桃委已将房屋卖给吴耀俭。 第三人吴耀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1月5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年5月26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中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2、2009年12月24日济源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08年10月30日,其所接吴耀俭报案称卢连财诈骗其10万元,经查,卢连财以给吴耀俭儿子找工作为由,诈骗吴耀俭现金10万元,并给吴耀俭打有10万元欠条,由于张桃委自愿替卢连财还10万元钱,将卢给吴打的10万元欠条销毁,由张桃委给吴耀俭重新打10万元欠条,并将张桃委买刘希廉在铁路小区301房屋抵押给吴耀俭,房产手续交给吴耀俭保存;如果张桃委不还10万元,就将此房抵给吴耀俭,并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其所未对卢连财采取强制措施。 3、2008年10月30日张桃委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希廉售给张桃委房屋,位直(置)济源车站小区点式楼马逢(蓬)区,65.97,现欠吴跃俭拾万元,现拿房屋底(抵)押给吴跃俭。济源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2009年11月19日在该证明上批注签署“情况属实、有卷可查”的意见。 第三人吴耀俭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刘希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二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原告张桃委对第三人吴耀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判决系确认之诉,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该诉请相互矛盾。在该案审理中,刘希廉和吴耀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本人虽承认,但并未交付房产,应予核实,且该判决非终局判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 被告市政府对第三人吴耀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希廉对第三人吴耀俭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与其无关。 第三人刘希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济中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2、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张桃委,被告市政府和第三人吴耀俭、刘希廉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张桃委提供的证据1、2,系法院未生效的裁判文书,该文书后被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销,故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第三人吴耀俭、刘希廉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张桃委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张桃委与刘希廉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及刘希廉收取张桃委房款的相关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吴耀俭提供的证据1,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据2、3,张桃委、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刘希廉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铁路小区(即车站小区)点式楼马蓬区2号楼3楼301号(即东户)、面积为65.97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市政府2001年登记为刘希廉所有,并给刘希廉颁发了济源市沁园办字第2169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1月22日,刘希廉与张桃委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希廉将该房屋以53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桃委。张桃委于当日和同年12月26日分别支付刘希廉房款10000元和43500元,共计53500元。刘希廉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钥匙及其和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给了张桃委。2007年1月,刘希廉将该房屋交付张桃委居住至今,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10月30日,为使涉嫌诈骗吴耀俭10万元的卢连财免受法律追究,张桃委在玉泉派出所为吴耀俭出具欠款证明,其同意将其居住的位于济源市铁路小区点式楼马蓬区2号楼3楼301号的房屋抵押给吴耀俭。2008年11月5日,吴耀俭与刘希廉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刘希廉将上述房产以67000元的价格卖给吴耀俭。同年11月20日,市政府根据吴耀俭的转移登记申请、吴耀俭和刘希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手续,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为吴耀俭所有,并给吴耀俭颁发了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5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5日,张桃委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刘希廉和吴耀俭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09年11月17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了(2009)济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希廉和吴耀俭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生效后,吴耀俭、刘希廉不服,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10年7月1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0年7月28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9)济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因张桃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按撤诉处理。该裁定生效后,2011年11月30日张桃委仍以请求确认吴耀俭与刘希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以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有效协议为由,判决驳回张桃委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桃委不服,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铁路小区马蓬区2号楼301号房屋,市政府2001年登记为刘希廉所有并给刘希廉颁发了济源市沁园办字第2169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20日转移登记为吴耀俭所有,并给吴耀俭颁发了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5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市政府给吴耀俭颁发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5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是刘希廉和吴耀俭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买卖济源市天坛中路铁路小区点式楼马蓬区2号楼3楼301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该合同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故市政府给吴耀俭颁发的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5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0日给吴耀俭颁发的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5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桃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革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