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4月25日出生。 指派辩护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郭爱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济源市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手机销售员。2013年10月份,刘某某因不满其他店员抢走其生意,用自己的钥匙将他人存放手机的柜子打开,窃取“酷派”牌7295A型手机一部、“酷派”牌87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分别价值739元、700元。 2014年年后,因公司扣其工资,被告人刘某某心存不满,趁帮助促销员销售手机之际,盗走未卖出的“OPPO”牌82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40元。 2014年3月20日,因准备辞职担心公司不发工资,被告人刘某某趁仓库无人之际,盗走店中由厂家促销员保管的“步步高”牌X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机价值243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均被追退。济源市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破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盗走未卖出的“OPPO”牌829型手机的行为系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菲的证言,证实其为“OPPO”手机厂家促销员,负责济源市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内所有“OPPO”手机的保管和销售,当天顾客决定购买“OPPO”牌手机后,其把仓库里存放“OPPO”牌手机的柜钥匙交给刘某某,让刘某某去取“OPPO”牌821型手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顾客决定购买“OPPO”牌手机后,促销员将柜钥匙给其,其从柜里拿了两台手机,一部销售给顾客,另一部其下班后带回家中;结合证人王琳的证言,综合证实刘某某对盗走的“OPPO”牌829型手机没有保管、销售之责,其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手机盗走,而是利用帮忙取手机的有利条件将他人负责保管、销售的手机盗走,其行为应为盗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退出全部被盗手机,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