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钢(刚)强,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因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6月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济中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27日起,被告人孔某某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先后执行四起案件,相关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其应当履行生效法律义务为本金11余万元(不含利息、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后孔某某一直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经查证,在法院执行期间,孔某某有能力履行上述义务,但其转移、隐匿财产,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将案件移送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经审查后于2013年6月8日立案侦查。孔某某的妻子于2013年6月14日清偿了上述案件中所欠汤正军、张洪波以及中国银行济源分行的债务,申请人曹国庆表示放弃追究孔某某的连带清偿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定其应履行相应义务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且在法院对其执行期间,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义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辩称,其无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没有转移、隐匿财产,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判决秦战国偿还曹国庆7万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人孔某某对上述7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孔某某及秦战国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曹国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2012年12月25日向孔某某下发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孔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等共计72787元。孔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 2011年4月11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孔某某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称济源中行)21567.59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孔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济源中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执行,2013年5月27日向孔某某下发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孔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偿还本金21567.59元及相应利息等义务。孔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 被告人孔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在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领取现金15万元,归还其姐夫李建设10万元,其余5万元由其支配。2010年4月13日,孔某某与张稳玲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康鑫建材厂,孔某某实际投资35万元。2013年6月7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以孔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将案件移送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下称王屋分局)侦查,王屋分局经审查后于2013年6月8日立案侦查。孔某某的妻子于2013年6月14日清偿了上述案件中所欠济源中行的款项,申请人曹国庆表示放弃对孔某某的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据张洪波的执行申请,于200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被告人孔某某与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孔某某根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2006年1月12日前偿还张洪波借款97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410元。执行中孔某某仅于2006年2月22日、4月7日和12月14日向法院缴纳执行标的款共计1500元。因孔某某拒不履行张洪波申请执行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决定对孔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11日,济源市人民法院根据汤正军的申请,立案执行孔某某与汤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孔某某根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2008年5月25日前偿还汤正军借款1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100元。后孔某某向法院缴纳执行款2000元。2010年8月25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冻结孔某某在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承留支行的银行存款1110.68元,并予以扣划。因孔某某拒不履行汤正军申请执行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决定对孔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4日,孔某某妻子偿还了上述两案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法院有汤正军、张洪波、曹国庆、济源中行等4个被执行案件。因和王世东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一案,其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得到赔偿款15万元钱,其拿到钱后还了朋友孔国平5万元,还了其姐夫李建设10万元钱。其朋友秦战国向其借了7万元钱,其把秦战国起诉到济源市人民法院,案件现在在执行阶段。张稳玲是其亲家,在济源市克井镇水运村附近经营砖厂。其在砖厂担任副厂长,负责生产。其家吃低保没有还款能力。其妻子杨梅花案发后归还的钱可能是借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孔某某2003年左右经常联系,孔某某向其借过两三次钱,最后一次借钱是在2003年左右,没有超过一个月就还了。2010年以来孔某某没有还过其钱,2005年以来,其和孔某某没有什么经济往来。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济源市康鑫建材厂由其投资,杨梅花和孔某某没有投资。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0日,其和孔某某在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15万元现金,归还孔国平5万元,还其姐夫李建设10万元。张稳玲的砖厂是张稳玲出资购买的,其和孔某某没有在张稳玲的砖厂投资。孔某某在张稳玲的砖厂担任副厂长,负责生产,其在张稳玲的砖厂临时做过饭。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与秦战国和孔某某的经济纠纷中,其自愿放弃追究孔某某的连带清偿责任。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和杨梅花是亲姐妹,大概十几年前,孔某某因买车借过其10万元,大概在三四年前归还,借钱和还钱都没有手续,听他们说是打官司得来的钱。其听说杨梅花、孔某某和张稳玲合伙在一起干砖厂,具体情况不清楚。 (三)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孔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济源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两份,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因拒不执行张洪波、汤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法律义务,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 3.抓获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移送函及移送意见书,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因被告人孔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给济源市公安局。 5.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借款借据,证实自2005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孔某某陆续在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留支行贷款30万元,用途为“购料”、“购石粉”、“购水泥”等,2006年4月4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上述贷款均已归还。 6.债务清偿证明,证实2013年6月14日,孔某某妻子将济源中行、张洪波、汤正军三案的债务履行完毕;曹国庆于2013年6月20日表示放弃对孔某某的连带清偿责任。 7.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情况说明,证实在曹国庆申请执行秦战国、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多方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秦战国的下落。 8.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相关卷宗材料,证实(1)曹国庆申请执行孔某某、秦战国(秦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①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济民一初字第1583号,判决孔某某与秦战国连带清偿曹国庆7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承担775元诉讼费用;②申请执行书一份,曹国庆于2009年11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孔某某与秦战国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③济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一份,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决定立案,并于当日送达受理通知书;④执行通知书一份,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向孔某某下发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于2012年12月27日前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用977元。 (2)济源中行申请执行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①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孔某某向济源中行偿还本金21567.59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9.5元;②强制申请执行书一份,济源中行于2012年3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③立案审批表一份,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决定立案,并于当日送达受理通知书;④执行通知书一份,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向孔某某下发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5月30日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3)张洪波、汤正军申请执行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案的相关材料,证实张洪波、汤正军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济源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5)济民一初字第472号、(2007)济民一初字第26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孔某某应于2005年7月10日前偿还张洪波借款975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410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向汤正军给付16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两案分别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执行孔某某支付张洪波1500元,支付汤正军3110元。 (4)其他卷宗材料,证实①保证书及收到条,证明孔某某2010年2月10日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领到其与王世东以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纠纷案的款项15万元。②银行查询明细一份,证实户名为杨梅花的银行存款账户中,自2011年3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有多笔现金存取及转账情况。③对孔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济源市康鑫建材厂是其和妻子与张稳玲各出资35万元所办,其在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领有十几万元的案件款项。④对杨梅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其投资了35万元和张稳玲合伙举办了济源市康鑫建材厂。⑤投资康鑫建材厂股份协议一份,证实孔某某与张稳玲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116万元,各占一半股份,张稳玲任厂长,孔某某任副厂长。⑥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稳玲出资70万元购买苗德才、孙家萍所有的济源市聚鑫制砖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己支付50万元,余20万元应予支付。⑦济源市聚鑫制砖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一份及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申请书、设立登记审核表等各一份,证实济源市聚鑫制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德才与张稳玲于2010年4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双方依合同履行了相关手续等事实。 (6)孔某某与秦忠杰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材料,证实秦忠杰2006年5月17日向孔某某借款7万元,其弟弟孔小刚及李建设证实该款项系孔某某向其二人转借。 (四)视听资料,证实孔某某、杨梅花与张稳玲共同投资经营济源市康鑫建材厂,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孔某某、杨梅花阻碍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生效判决长期未能得到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孔某某辩称,其无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没有转移、隐匿财产,其无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孔某某于2010年2月在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领取15万元赔偿款,并于2010年4月在济源市康鑫建材厂投资35万元,其明知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孔某某执行了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