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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建坤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建坤,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建坤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建坤,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建坤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被告人宿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宿建坤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在武警延安市支队第七中队服役。期间,宿建坤认识了同在该中队服役的被害人杜某某。2012年11月份,宿建坤向杜某某谎称其能够帮助杜某某提干,多次骗取杜某某及其母亲宋某某现金共22.96万元,后用于个人支出。
2013年1月份,被告人宿建坤同样以能够帮助在武警延安市支队第七中队服役的被害人陈某某提干为由,多次骗取陈某某现金共9万元,后用于个人支出。
2012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宿建坤以能够帮助在武警延安市支队第七中队服役的被害人付某入党为由,骗取付某现金6000元,后用于个人支出。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宿建坤家属代其退出赃款3万元,被害人杜某某和陈某某对宿建坤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宿建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杜某某、陈某某、付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宿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条,辨认笔录,收据,谅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建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2.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宿建坤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宿建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宿建坤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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