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恩,曾用名李佰恩,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900元;因盗窃于2011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9月1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恩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德恩窜至济源市汤帝路与周园路交叉口美高梅KTV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KTV门前的一辆白色美利达“挑战者300”自行车车锁撬开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800元。 2014年8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德恩窜至济源市关帝路大洋网吧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白色捷安特“ATX777”自行车车锁撬开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自行车保修卡,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频截图,视频情况说明,案发、破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德恩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德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