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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又名王兵,男,1963年8月1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史姣姣、高国安(实习),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又名王兵,男,1963年8月1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史姣姣、高国安(实习),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史姣姣、高国安,被害人孙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初,被告人王军对被害人孙某某谎称在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东村有宅基地。2013年1月15日,王军以转让宅基地为名,签订转让宅基地协议为手段,骗取孙某某3000元钱,后其又以在宅基地上帮孙某某盖房为由,骗取孙某某13300元,后用于赌博。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王军对被害人崔某某说其手中有一张10000块砖的砖条,并谎称说拿着砖条就直接可以去济源市荆王砖厂拉砖。崔某某信以为真,便以2300元的价格把王军手中的砖条买走,后崔某某拿着砖条到荆王砖厂去拉砖,才得知王军的砖条没有向荆王砖厂交钱,不能拿着砖条直接拉砖。
王军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罪犯的行为,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收到孙某某先期支付的3000元宅基地转让费,骗取孙某某的数额应以其给孙某某出具欠条上的数额为准;其没有收到崔某某的2300元,没有诈骗崔某某。其辩护人认为,王军向孙某某借款中,不显示以盖房买建筑材料为名的6400元借款系一般的民间借贷,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王军诈骗崔某某2300元及将赃款用于赌博的证据不足;王军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孙某某的事实
2013年1月初,被告人王军对被害人孙某某谎称在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东村有宅基地。2013年1月15日,王军以转让宅基地为名,签订转让宅基地协议为手段,骗取孙某某现金3000元,后其又以在宅基地上帮孙某某盖房购买建筑材料等为由,骗取孙某某13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南姚河东村没有空宅基地,但在村里帮忙划宅基地。2013年1月初,孙某某找到其想弄块儿宅基地。其当着赵平贵的面儿和孙某某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孙某某先给其3000元土地转让费,其帮孙某某盖房子,盖房子的钱孙某某出,孙某某在房子盖好后将剩余的7000元土地转让费给其,并收了孙某某3000元。后其没钱花了,就找孙某某借钱,孙某某说借的钱顶成拉砖、拉白灰、拉水泥的钱。其前后向孙某某借了五六次钱,共计13300元,加上最初的3000元,一共拿孙某某16300元。由公安机关扣押的1500元愿意用来弥补孙某某的损失。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初王军说有空宅基地可以10000元转让给其,前期交3000元的转让费,盖房子的费用其出,后期的7000元在王军帮忙把房子盖好后交。2013年1月15日,其和王军在赵平贵家签订了一份转让宅基地协议,并当场给了王军3000元。2013年2月,王军以盖房子需要水泥、白灰等为由,分六次从其处借了13300元。后问王军房子盖的怎么样,王军一直表示村里不放线,过几天才能盖。王军没有往宅基地上拉过砖、水泥、白灰等东西。2013年4月份,赵平贵问了村里的干部,村干部表示王军根本就没有空宅基地可以转让。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王军对孙某某表示可以把他的一处宅基地以10000元转让给孙某某。2013年1月15日,王军、孙某某在其家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由孙某某出钱、王军出面将房子盖好,其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孙某某当面给了王军3000元,并约定过完春节后开始盖房。2013年2月底至3月中旬,王军以盖房需要买砖、水泥、白灰等理由向孙某某借了13300元。后王军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盖房,其就问村里管房建的王万忠,王万忠表示王军根本就没有宅基地。其和孙某某找王军要钱,王军也一直没还,也不说借的钱都干什么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军在村里已没有宅基地,赵平贵曾找过其问此事,其对赵平贵说王军家的两处宅基地都已经被他家的两个孩子盖成房子了,王军没有权力变更宅基地,也没有宅基地可以转让。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的宅基地在王军家正前方,其没有委托过王军转让过宅基地,也不知道王军将宅基地转让给谁了。
6、转让宅基地协议书一份,证实王军与孙某某在赵平贵的见证下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转让宅基地协议,约定王军将其一处宅基地以10000元转让给孙某某,孙某某先付3000元,后续7000元待房子盖好后支付。王军出面负责把房子建好,建房费用由孙某某承担。
7、借条六份,证实王军自2013年2月13日至4月4日期间,分六次以买水泥、白灰等为名,借款13300元。
8、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军在该村没有任何宅基地划拨权力,也没有空宅基地。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王军处扣押现金1500元。
10、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王军的身份情况。
二、诈骗崔某某的事实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王军对被害人崔某某说其手中有一张10000块砖的砖条,并谎称拿着砖条就直接可以去济源市荆王砖厂拉砖。崔某某信以为真,便以2300元的价格把王军手中的砖条买走。后崔某某拿着砖条到荆王砖厂去拉砖时,得知王军没有向荆王砖厂交钱,该砖条不能拉砖。
另查明,王军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曾以打欠条的方式在思礼的荆王砖厂开了10000块的砖条,并约定如果其过来拉砖就把钱支付后再拉。后碰到崔某某,其表示手里有砖条,可以比较便宜的价格拉砖,并把砖条给了崔某某。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王军打电话给其说有一个朋友因急用钱可以便宜转让一张10000块砖的砖条,问其是否需要。其和妻子朱军香商量后同意。当天上午10时许,王军来到其家,把砖条给了其,其让妻子在村里的农村信用社取了2300元给了王军。后其和妻子去荆王砖厂拉砖,结账时把王军转给其的砖条给砖厂,砖厂老板王峰说该砖条还没有交钱,拉砖需先交钱。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同崔某某的陈述一致。
4、证人王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王军来砖厂说准备拉砖,先拉10000块砖,第二天再拉砖时把这账一起结清。其给王军开了拉砖条,并让王军打了欠条。后崔某某拿着其给王军开的砖条拉砖,其对崔某某说砖钱还没有结,不能拉砖。
5、欠条及发砖条,证实王军订砖及欠砖款的情况。
6、银行卡交易对账单,证实崔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取款2300元的情况。
7、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功证明,证实王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住所干警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已对该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孙某某现金16300元,骗取崔某某现金2300元,共计1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军辩称其没有收到孙某某先期支付的3000元宅基地转让费,骗取孙某某的数额应以其给孙某某出具欠条上的数额为准的辩解理由,经查,王军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收到了该3000元,孙某某陈述在签订协议后即将3000元交付给王军,证人王平贵证实孙某某当其面支付给王军3000元,均能与转让宅基地协议书相互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王军向孙某某借款中,不显示以盖房买建筑材料为名的6400元借款系一般的民间借贷,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转让宅基地协议书约定王军负责把房建好,费用由孙某某承担;孙某某指证王军以购买建筑材料的名义多次向其借款;部分借条上载明借款用途是购买白灰、水泥等建材,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军虚构为孙某某建房的理由,向孙某某借款,至今未予归还,非法占有意图明显,其行为是诈骗行为而非民间借贷,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军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军没有诈骗崔某某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崔某某的陈述和朱军香、王峰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审理已查明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指控王军将赃款用于赌博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指控没有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军在案发后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王军退赃15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现金15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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