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5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恒伟,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丽婷,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国旗,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李恒伟、李丽婷、范国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三被告。同年9月15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被告李丽婷、范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其与三被告及于正权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日李恒伟在其处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3%,被告李丽婷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范国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4年7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575元,利息231元,共计15806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575元、利息231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丽婷辩称:担保属实,其也找同事借钱还了7500元,每月还要承担2000多元的利息,现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范国旗辩称:担保属实,其与被告李恒伟系济源市矿山救援队的同事,2013年5月4日李恒伟以投资服装生意为由在其处借款60000元,又在同年的7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让其在原告处担保借款60000元,同年9月3日,李恒伟以外出办事为由将其诓至济源市诚信担保公司,让其再次担保贷款10万元,到期后多次询问李恒伟,李恒伟称款已还清。2014年3月25日诚信担保公司找其还款时,才得知李恒伟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以之前在诚信公司签字的担保协议作保继续在该公司借款10万元,后其在寻找李恒伟未果的情况下,支付诚信担保公司利息4350元整。其已尽最大能力替李恒伟承担了部分欠款及利息,李恒伟也未证明自己已丧失偿还能力,其目前也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李恒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恒伟在其处借款6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李丽婷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范国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2、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范国旗自愿为借款人李恒伟提供担保,并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 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其已将6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李恒伟。 经质证,被告李丽婷、范国旗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丽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其每月需要偿还1035元的利息,其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范国旗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恒伟给其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李恒伟还借其6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李丽婷、范国旗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丽婷、范国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恒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丽婷、范国旗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及于正权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恒伟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年利率为15.3%,被告李丽婷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保证方式为被告范国旗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恒伟提供了6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4年7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15575元及利息231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及于正权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恒伟、李丽婷二人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恒伟、李丽婷二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恒伟、李丽婷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现被告已几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恒伟、李丽婷二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557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15.3%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范国旗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范国旗对被告李恒伟、李丽婷二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恒伟、李丽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1557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范国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为147.5元,由被告李恒伟、李丽婷、范国旗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