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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与被告苗红朝、侯麦根、王自明、张娟娟、苗瑞祥、张素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5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苗红朝,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麦根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5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苗红朝,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麦根,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自明,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娟娟,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瑞祥,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素如,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苗红朝、侯麦根、王自明、张娟娟、苗瑞祥、张素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六被告。同年9月16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红朝、侯麦根、王自明、张娟娟、苗瑞祥、张素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诉称:2012年4月21日,其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5月13日苗红朝夫妇在其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3%,被告侯麦根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自明、张娟娟、苗瑞祥、张素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4年7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1267元,利息4818元,共计56085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1267元、截止到2014年7月9日的利息4818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苗红朝、侯麦根、王自明、张娟娟、苗瑞祥、张素如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苗红朝夫妇与王自明、苗瑞祥夫妇六人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在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内任一联保人借款,其他联保人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苗红朝、侯麦根在其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
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其已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苗红朝。
被告苗红朝、侯麦根、王自明、张娟娟、苗瑞祥、张素如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苗红朝、侯麦根、王自明、张娟娟、苗瑞祥、张素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任一借款人均可在原告处申请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后,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苗红朝、侯麦根夫妻二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苗红朝、侯麦根二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年利率为15.3%,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苗红朝、侯麦根二人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4年7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1267元,利息4818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苗红朝按照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苗红朝、侯麦根夫妻二人提供借款后,被告苗红朝、侯麦根二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苗红朝、侯麦根二人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苗红朝、侯麦根偿还借款本金51267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15.3%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自明、张娟娟、苗瑞祥、张素如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自明、张娟娟、苗瑞祥、张素如对被告苗红朝、侯麦根二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红朝、侯麦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5126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自明、张娟娟、苗瑞祥、张素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为651元,由被告苗红朝、侯麦根、王自明、张娟娟、苗瑞祥、张素如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