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与被告郝福鸿、酒桂芬、于金虎、苗开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5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郝福鸿,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酒桂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5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郝福鸿,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酒桂芬,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金虎,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开勤,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郝福鸿、酒桂芬、于金虎、苗开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9月16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被告郝福鸿、酒桂芬、苗开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其与被告郝福鸿、酒桂芬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郝福鸿在其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3%,被告酒桂芬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于金虎、苗开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4年7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7948元,利息1392元,共计8934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7948元、截止到2014年7月9日的利息1392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郝福鸿答辩称:贷款属实,因其做生意赔钱了,现无能力偿还,且该笔贷款2014年11月22日才到期,原告现在要求其偿还不合理。
被告酒桂芬答辩称:贷款属实,现无能力还款。
被告苗开勤答辩称:担保属实,其没有用该笔贷款,不应当由其偿还。
被告于金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郝福鸿在其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酒桂芬作为共同借款人。
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分别证明被告于金虎、苗开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证明其已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郝福鸿。
经质证,被告郝福鸿、酒桂芬、苗开勤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郝福鸿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22日才到期,原告在合同未到期之前起诉其不合理,原告提前起诉违背了合同的约定。
被告郝福鸿、酒桂芬、于金虎、苗开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郝福鸿、酒桂芬、苗开勤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于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郝福鸿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保证方式为被告于金虎、苗开勤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郝福鸿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4年7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87948元及利息1392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福鸿、酒桂芬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于金虎、苗开勤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郝福鸿、酒桂芬二人提供借款后,被告郝福鸿、酒桂芬二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郝福鸿、酒桂芬未按期还款,庭审中被告郝福鸿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22日才到期,原告在合同未到期之前起诉其不合理,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现被告已几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郝福鸿、酒桂芬二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8794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15.3%上浮3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于金虎、苗开勤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于金虎、苗开勤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于金虎、苗开勤对被告郝福鸿、酒桂芬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福鸿、酒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8794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于金虎、苗开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为1067元,由被告郝福鸿、酒桂芬、于金虎、苗开勤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