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92号 原告候儒东,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卫,男,成年,汉族。 原告候儒东与被告李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儒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在其处购买轮胎,价值6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轮胎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轮胎款6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卫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陆仟圆整(6000元)李卫2012.9.13号”。证明被告李卫欠其轮胎款6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经营轮胎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卫在原告候儒东经营的轮胎店购买轮胎,价值60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陆仟圆整(6000元)李卫2012.9.13号”。该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卫欠原告候儒东6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李卫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候儒东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