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99号 原告党某某,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传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系被告哥哥。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3年12月18日,12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传雷、史娟娟,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9日登记结婚,5月1日举行婚礼。由于其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家里人歧视其,其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就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其于2011年、2012年两次提出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从未与其联系。其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嫁妆,包括:微波炉、铁煤火、缝纫机、12条被子及价值500元的戒指;另因被告方的过错,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辩称:其是2009年4月9日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婚后原告在其家住了两三天就回娘家了,其和其母亲几次到原告家叫原告,其也到原告厂里找过原告让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回去。其没有打骂过原告,也不存在歧视原告,其认为其和原告还能继续生活,如果原告同意返还彩礼其就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其就不同意离婚。微波炉、铁煤火、缝纫机系原告的嫁妆,其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戒指是其出钱买的,当时陪嫁的是4条被子,其中有两条是其自己家做的,同意返还原告两条被子。至于医疗费,其认为原告一直在单位正常上班,也能够养活自己,不同意承担医疗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2011)济民一初字第146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济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 2、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是因到被告家后受到刺激才生病住院,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其中1000余元有票据,其它费用无票据,另诊断证明上载明医生建议:长期服药,必要时住院。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其认为原告不是在其家生活期间有病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邻居王某甲、李某某、顶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时间短; 2、媒人王某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证明当初双方协商离婚时原告交给其母亲5000元存单拉走了一部分嫁妆,次日找到原告要钱,原告不告诉其密码,5000元至今未取出; 4、玉泉街道办事处东郭路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拮据,经济困难,因与原告结婚共花费60000余元,负债累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原告称当时与被告协商离婚时,约定由其给被告5000元,被告让其拉走一部分东西,在其拉了一部分东西后,被告把门锁住不让其拉了,双方未协商成,所以5000元也没有给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家举办婚礼没有花费60000余元,当时只是买了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台冰箱和一台电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到被告家后受到刺激才生病住院的主张。 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用来证明被告当时给付彩礼20000元,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方给付彩礼20000元,原告方回礼2000元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家中经济状况较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9日登记结婚,5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在被告家生活很短一段时间,后因与被告的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为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方回礼2000元,原告当时的嫁妆有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铁煤火一个。关于陪嫁的被子,原告称有12条,被告认可有两条。原告另称嫁妆还包括价值500元的戒指,但在庭审过程中其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该戒指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2011年6月30日和2012年2月27日,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很短,被告便因故离家至今未归,双方之间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此前原告也两次起诉离婚,虽后来均撤诉,但双方也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已近五年,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家境较困难,因结婚花费较大,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为20000元,原告家还礼2000元,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8000元。被告认可原告方的嫁妆包括: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铁煤火一个,该嫁妆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现放在被告家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称其结婚时的嫁妆还包括12条被子,但被告只认可两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以被告认可的为准,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子两条。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价值500元的戒指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已花费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治病而负有债务,也不能证明其所患疾病是因被告方的过错所造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8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党某某嫁妆,包括: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铁煤火一个及被子两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