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03号 原告刘荣富,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振营,男,1953年出生,汉族。 原告刘荣富与被告翟振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振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无法向工人发放生活费而从其处借款5000元整,另外还从其商铺拿走7套铺盖,并当场给其出具了连带铺盖钱共6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被告翟振营向原告刘荣富借款5000元,并从原告商铺购买铺盖7套,当时也未付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荣富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到12月25日归还,还陆仟元整。翟振营2012.11.17”。该6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6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当时明确写明到2014年12月25日归还,现逾期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振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荣富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