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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金友与被告牛进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27号 原告刘金友,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进喜,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金友与被告牛进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27号
原告刘金友,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进喜,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金友与被告牛进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进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经营轮胎的。2012年8月23日,被告在其处购买轮胎2条共计4000元,并给其出具欠条1份,承诺同年9月1日前支付。但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轮胎款4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其轮胎款4000元。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轮胎经营者。2012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条共计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1日前付清。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4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诺该款于2012年9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进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友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