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74号 原告周备财,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战京,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刚战,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转运,男,成年,汉族。 原告周备财与被告焦刚战、王转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备财的委托代理人周战京、闫冰,被告焦刚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转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备财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在虎岭经营炼铁厂。其于2011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负责门卫工作。2012年10月,其在工作期间因公受伤,致使其右脚跟骨骨折。出院后,其继续在被告处上班,期间2013年8月25日,其因脑梗住院,住院期间,被告持事先写好的一份协议书,要求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明确告知其的右脚跟骨骨折已经痊愈,不再需要治疗,如同意签此协议,被告愿将该次住院剩余的费用结清。当时其因病神志不清,也不知自己受伤部位是否痊愈,为了能使自己的医疗费用尽快得到解决,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前提下,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签订后,其右脚跟一直疼痛,无奈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再支付其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其与被告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 被告焦刚战辩称:虎岭的炼铁厂系其经营,被告王转运是跟其干的,原告在其厂负责看厂。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其对原告的人道主义救助,因原告此次住院并非系工伤或者在雇佣关系期间受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转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8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经医生诊断原告的病为脑梗死,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同时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2012年上班期间造成了左脚跟骨骨折,该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乘人之危且给原告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下,诱使原告作出的; 2、提交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当时被诊断为脑梗死,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同时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入院,2013年9月27日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自己书写了一份协议提供给原告要求原告签字,说明被告有乘人之危的嫌疑; 3、2013年10月22日五三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手术后出现右脚跟骨折肿胀,需要对症治疗。 经质证,被告焦刚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称该协议是原告自己签字并摁手印的,不应当撤销;对证据2中原告因脑梗死住院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出院医嘱上显示病情好转,说明签协议时原告具备认知能力,所签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CT片等来印证。 被告焦刚战、王转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焦刚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相关医院出具,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周备财到被告焦刚战经营的炼铁厂负责看厂,期间因故造成右脚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但脚中钢板未取。2013年8月25日,原告因脑梗死入住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无人支付医疗费用,不能办理出院手续,就让被告帮忙。2013年10月8日,原告周备财(乙方)与被告焦刚战(甲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经河南孟津县张毛选介绍,于二0一一年三月到甲方工厂看门,期间由甲方负担生活,住宿,并每月发给乙方工资500元,直到2013年8月25号,乙方因脑梗住进第三人民医院,甲方在乙方住院期间已将乙方的工资全部结清,乙方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医生让其出院,但乙方的医疗费除新农合报销后,还下欠1419元,乙方两个儿子谁都不愿负担,造成乙方不能出院。万般无奈,乙方又找到甲方,要求甲方帮忙,并送其回家疗养。甲方出于人道主义,可以帮助乙方结清欠款,让乙方顺利出院,但乙方必须保证出院后,乙方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在看门期间,因故左脚骨骨折,甲方已为其手术治疗,费用甲方已承担,二0一二年底已痊愈,只是钢板未取。原定乙方若干年后,如需取铁板,费用由甲方承担。现在乙方需要甲方垫付这次医药费1419.00元,以后乙方取钢板及其他费用,甲方不再负担。 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开始部分载明“甲方:承留镇虎岭村焦刚战王转运”,但在最后署名部分载明“甲方:承留镇虎岭村焦刚战”,而庭审中,被告焦刚战也认可虎岭的炼铁厂系由其经营,故该《协议书》应当认定系原告和被告焦刚战所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告是在因脑梗住院,无人负担医疗费,不能办理出院手续的窘况之下,无奈寻求被告的帮助,才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书》的签订符合乘人之危的情形,且原告之前所受脚伤是否需继续治疗及取钢板花费如何现都不确定,如按照该《协议书》执行,可能对原告不公平,故现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周备财与被告焦刚战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刚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审 判 员 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