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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亚平与被告赵玲云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82号 原告孔亚平,又名孔立波,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国安,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玲云,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82号
原告孔亚平,又名孔立波,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国安,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玲云,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亚平与被告赵玲云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玲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沁园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3月10日,被告将该卡借走,并给其出具了一张证明,承诺被告的刷卡消费由自己偿还。后被告多次刷卡,共透支7600元,但并未偿还。2013年12月,信用卡客服中心联系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8400元。被告偿还800元后,失去联系。2014年1月,原告将该信用卡挂失后又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于2014年1月14日将信用卡欠款本息还清。被告至今欠原告7300元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3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借用其信用卡,并承诺此后的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1份,证明其于2014年1月14日往信用卡中存款8000元,用来偿还被告透支的费用;
3、信用卡刷卡记录12页,证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8日,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800元,被告共欠本息7138.11元未偿还。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二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沁园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3月10日,被告将该卡借走,并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此卡从即日起由赵玲云保管,以后一切责任与孔立波无关。赵玲云赵玲云2013年3月10日”。后被告多次刷卡透支,截止2014年1月8日,扣除被告偿还的800元,尚余透支款本息7138.11元未还。2014年1月,原告将信用卡挂失后又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于2014年1月14日将信用卡欠款本息还清。至今被告未将原告替其偿还的透支款7138.11元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0日,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并承诺此后一切责任与原告无关。据此,被告应当遵守承诺,对其持卡期间的透支消费承担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息7138.11元未还,2014年1月14日,原告将该笔欠款替被告偿还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透支款本息7138.11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玲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亚平713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