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05号 原告孟某(孟某某),又名孟曾用,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卢某,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梨林镇关阳新村四组98号。 原告孟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元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培培、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后便于同年7月1日仓促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育一女卢娇研。其与被告结婚时带着与前夫所生的一个男孩,当年7周岁,婚后其发现被告有酗酒、赌博等恶习,经常对其拳打脚踢,并虐待其儿子,导致其儿子15岁那年离家。2013年2月,其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其撤诉,其本想被告能够改掉恶习,但被告仍旧没有任何改变,对其不管不问,经常喝酒打骂其。其认为与被告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3万元(或一半房产)。 被告辩称:其前妻去世后,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交往两、三个月后结婚。原告与其结婚时带着一个7周岁的男孩,原告曾对其说愿意跟其结婚的原因是其人老实,对其儿子又好。原告的儿子初中毕业后想去当兵,就去找其亲生父亲了,其并没有虐待原告的儿子。其确实喝酒,但后来也不是经常喝,其平时也打打麻将、斗地主,但都是小赌,每次输的钱也不多,其和原告也打过架,但每次都是其吃亏,因其不舍得打原告。其认为其与原告婚后生一女儿,现已成年,且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一直相亲相爱,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其与原告离婚,其要求婚后共建房屋归其所有,其补偿原告3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济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曾起诉过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卢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于2013年4月2日撤诉后,去其娘家住了两个月后又回到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到2013年12月23日。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着与前夫所生的一个男孩,时年7周岁,后于15岁左右时又回到其亲生父亲处生活。1995年7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卢娇研,现也已成年。双方婚后因被告喝酒、打麻将及其它生活琐事等经常发生争执甚至打架。2013年2月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梨林镇关阳新村四组的三室一厅一层房屋一座,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花费10000元购买的准备修建房屋的砖块;另外还有空调、电动车,但原告表示同意给被告,不要求分割。原告称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被告表示因女儿腿摔伤,曾向其姐借款2000元,但表示不让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注意沟通,增进了解,以诚相待,彼此宽容、理解,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氛围。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纠纷和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以积极的心态,多一份宽容和理解,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再婚,但从1993年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了20年有余,并育有一女,共同将女儿抚养成人,应当说有着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于2013年2月份曾经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但后又撤诉。在此次起诉后,原、被告之间还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有积极挽回婚姻的愿望,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应再给双方一次相互沟通、化解矛盾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