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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兵与被告吕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79号 原告尹兵,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慧霞,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兵与被告吕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79号
原告尹兵,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慧霞,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兵与被告吕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兵、被告吕慧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9000元。后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9000元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9000元的事实;
2、王广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讨要过该欠款。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当时虽然已经和原告离婚,但仍在一起生活,其确实从原告处拿了9000元钱,但是是队里分给其个人的钱,不是借款;对证据2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当庭播放,被告只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王广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000元,并提供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虽被告认为是队里分给其本人的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认可分三次从原告处借到9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慧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兵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