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00163号 原告张国军,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小全,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武小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被告武小全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吕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其随被告到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干活2天,当时约定男大工每天160元,其工资共计32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20元。 被告辩称:职业技术学院的活,只有姬新鲜是其介绍给廖一洪的,其他的人都不是跟着其干活的,大多数人其也不认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姬新鲜记录的工作量1份,证明其跟随被告共干活2天,每天16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但姬新鲜姬新鲜负责记工,与其介绍的工人一起干活,了解每个工人的工种及干活时间,制作的工作记录详细具体,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份,原告经姬新鲜介绍跟着被告到济源市职业技术学院工地干收地面等杂活,当时约定男大工每天160元,原告工作2天,工资共计32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虽被告辩称原告在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干的活,与其无关,但后来又表示已将在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干活的钱要回来,准备给原告,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因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数额及是否支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2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军工资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