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66号 原告李亚伟,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宗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亚伟与被告赵宗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赵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其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书。双方约定租车费每天100元,租期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其支付押金后,将豫UT1310号牌出租车开走,并于2013年8月1日、9月2日共付租金6000元。2013年9月9日,其开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013年9月26日,被告支付10000元维修费后将出租车开走,单方解除租赁协议,并拒绝给付车辆理赔款和租车押金。经其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下欠10893元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租车协议,并支付其10893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要其支付10893元,应当提供欠条,没有欠条不支付。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车未能正常营运期间的损失和费用,另外原告违反约定另找司机开夜班,应当扣除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车协议书1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2、押金收条1份,证明其在租车时向被告交付押金20000元;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书各2份,证明在租车期间,其驾驶租赁车辆于2013年8月23日、9月9日分别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赔偿款17093元。保险公司支付的该笔理赔款被被告领取; 4、济源市汇丰方圆物流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支付10000元维修费后,将已经修好的豫UT1310号牌出租车开走。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租赁车辆未修好,不能正常行驶,已经停放了两个月,应当由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济源市汇丰方圆物流汽车修理厂的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书。双方约定租车费每天100元,租车押金20000元,租期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2013年8月1日、9月2日原告共付租金6000元。2013年8月23日、9月9日,原告开车与他人发生两次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并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共赔偿事故相对方17093元,后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17093元由被告领取。2013年9月26日,在济源市汇丰方圆物流汽车修理厂,被告支付10000元维修费后将出租车提走。后被告返还原告租车押金10000元。被告领取的保险理赔款17093元及原告交纳的租车押金200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800元,被告支付的10000元车辆维修费,已返还的租车押金10000元及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租金4400元,下欠10893元未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在租赁被告车辆期间,晚上由夜班司机薛松开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出租车的租赁期间为一年(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租赁车辆只限原告驾驶,如发现有另人开车,当天收回车辆,并扣除当月租赁金;车险补到500000元,被告负责200000元的车险,剩余300000元由原告负担。2013年9月9日原告驾驶租赁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送至济源市汇丰方圆物流汽车修理厂修理,9月26日,被告支付10000元修理费后将车辆提走,并于9月27日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以行为表示拒绝交付车辆供原告租赁,原告有权解除租车协议。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车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对要求返还金额10893元的计算,但辩称:1、因有夜班司机驾驶原告租赁的车辆,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当月租金3000元,同时被告又默认夜班司机驾驶车辆一事,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的一致变更,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负责300000元的车险。因租赁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尚未到期,合同解除后,该未履行条款不再履行,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亚伟与被告赵宗波之间的租车协议书; 二、被告赵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亚伟10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赵宗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