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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在升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马全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5号 原告李在升,男,193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 法定代表人任红营,该村村长。 被告马全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在升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以下简称五龙口镇逯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5号
原告李在升,男,193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
法定代表人任红营,该村村长。
被告马全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在升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以下简称五龙口镇逯村)、马全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龙口镇逯村、马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全成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五龙口镇逯村向其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息600元,当时被告马全成是村长,也是此次借款的经办人,后其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拒绝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60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五龙口镇逯村、马全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马全成出具的借条一份,上半部分载明“逯村村委暂借五队李在升人民币陆仟元整(年利息600元)马全成经手2010年.4.1号”(此部分为复印件);下半部分载明“因资金紧张延用半年,利息按上付马全成2011年4.15号此条和会计出示的单据为同一个条”(此部分为原件)。证明被告五龙口镇逯村经马全成手向其借款6000元,年利息600元;
2、2010年5月12日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在升交来大队暂借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收款人任军中”,上面加盖有“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财务专用章”,并有马全成批注“计息前移一个月另10天马全成年息600元”,证明该借款入到被告五龙口镇逯村村委账上,属于村里借款。
被告五龙口镇逯村、马全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五龙口镇逯村、马全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被告五龙口镇逯村经时任村长马全成手向原告李在升借款6000元,并约定年利息600元。被告五龙口镇逯村于2010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4月15日,双方协商延长使用半年,利息还按年息600元计算。该款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五龙口镇逯村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年利息600元,有被告五龙口镇逯村、马全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五龙口镇逯村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款虽系经被告马全成手所借,但被告五龙口镇逯村也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手续,表明系该村所借,被告马全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全成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在升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息600元,从2010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在升对被告马全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