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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兵与被告郝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74号 原告李小兵,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鹏,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小兵与被告郝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74号
原告李小兵,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鹏,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小兵与被告郝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11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33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但至今被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33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1月4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郝鹏向其借款33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郝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被告郝鹏向原告李小兵借款3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郝鹏2009.11.4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借款应当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兵借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