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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陆军与被告冯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81号 原告栗陆军,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合义,又名李合义,男,成年,汉族。 原告栗陆军与被告冯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81号
原告栗陆军,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合义,又名李合义,男,成年,汉族。
原告栗陆军与被告冯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冯合义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合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冯合义以煤球厂业务资金不足,无钱购煤影响生意为由向其借款5000元,后其急需用钱,但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冯合义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栗陆军现金伍仟元整4月27日冯合义”,证明被告冯合义向其借款5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冯合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冯合义向原告栗陆军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栗陆军现金伍仟元整4月27日冯合义”,该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合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栗陆军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合义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审 判 员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