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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秀平与被告刘全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81号 原告樊秀平,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全和,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秀平与被告刘全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81号
原告樊秀平,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全和,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秀平与被告刘全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秀平及被告刘全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其借款130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与其签订了《还款计划》,承诺自2012年8月17日起每月17日向其还款1000元,直到还完为止。后其按照约定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的13000元已分两次偿还完毕,但还完款原告交还给其的是欠条复印件而非原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0月12号,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3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发生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借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其已经偿还500元,另外其已将借款还清,但收条找不到了。
原告质证后,对收条无异议,但认为该500元是因其它纠纷被告支付其的赔偿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被告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调解,二人自愿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樊秀平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借款人:刘全和2011年10.12号”。
另查明,在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其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500元。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被告认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认定为借款。但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重在意思自治,原、被告双方自愿形成借款关系,该借款行为合法,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二人对个人财产的约定,且被告一方面否认存在借款行为,一方面又辩称已经偿还完毕,其陈述自相矛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称该款已经偿还完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之前提起的离婚诉讼中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全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秀平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