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80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冯永丰,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志娟,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玉平,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尤会喜,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冯永丰、张志娟、李玉平、尤会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被告冯永丰、李玉平、尤会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冯永丰在其宣化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张志娟、李玉平、尤会喜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31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冯永丰答辩称:贷款属实,但该笔贷款是张志娟用于其公司购货,现张志娟找不到人,其愿意承担其的那部分欠款。 被告李玉平答辩称:当时张志娟让其去银行签字时其不知道这是担保贷款,张志娟只是说周转资金,也没有告诉其需要还款,其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尤会喜答辩称:其与张志娟、冯永丰系朋友,张志娟现在虽然不在家,但她毕竟是借款人,作为朋友其同意承担其应该承担的那部分,该笔贷款到底是张志娟用了还是冯永丰用了,其也不清楚,其仅仅是对张志娟、冯永丰的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张志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居民家庭情况入户调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冯永丰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张志娟、李玉平、尤会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冯永丰、李玉平、尤会喜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冯永丰、张志娟、李玉平、尤会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冯永丰、李玉平、尤会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冯永丰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志娟、李玉平、尤会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宣化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冯永丰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利率为月息11.5‰,原告向被告冯永丰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宣化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冯永丰提供借款后,被告冯永丰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冯永丰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永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志娟、李玉平、尤会喜对被告冯永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娟、李玉平、尤会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永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8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志娟、李玉平、尤会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冯永丰负担,被告张志娟、李玉平、尤会喜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