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61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社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燕燕,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四化,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中华,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针,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燕燕、张四化、张中华、高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狄社会,被告张燕燕、张中华、高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四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张燕燕在其天坛支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6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张四化、张中华、张明军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被告欠其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月31日。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燕燕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张明军所用,现张明军已病故,其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张中华辩称:担保属实,因其做生意也赔钱了,现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高针辩称:该笔借款,其根本不清楚。 被告张四化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燕燕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张四化、张中华、张明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2014年5月5日原告下属天坛支行通知书4份,证明自2014年2月至4月,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还款,原告宣布该笔借款提前收回贷款。 经质证,被告张燕燕、张中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高针认为担保合同上没有其的签名,其对证据不清楚。 被告张燕燕、张四化、张中华、高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燕燕、张中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四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燕燕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四化、张中华及张明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天坛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柒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依据本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融资款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4年1月6日被告张燕燕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6日,利率为月息11.5‰,2014年5月5日原告下属天坛支行向被告张燕燕、张四化、张中华、张明军下发了通知书,载明:“自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还款,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望被告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张燕燕提供了70000元的借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31日。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被告未再偿付贷款利息,尚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4051.83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天坛支行与三被告及张明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燕燕提供借款后,被告张燕燕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燕燕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依据本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融资款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现被告已连续几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燕燕提前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三被告及张明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四化、张中华对被告张燕燕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四化、张中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针作为保证人张明军的妻子,现张明军已病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燕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四化、张中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高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元,减半收取875.5元,由被告张燕燕负担,被告张四化、张中华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