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厚民与被告济源长成实业有限公司、贾长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28号 原告王厚民,男,194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长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贾长利,经理。 被告贾长利,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厚民与被告济源长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28号
原告王厚民,男,194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长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贾长利,经理。
被告贾长利,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厚民与被告济源长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成实业公司)、贾长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成实业公司、贾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厚民诉称:其在被告长成实业公司负责打扫卫生,因二被告拖欠其工资,其于2014年6月23日辞工。二被告尚余3450元工资未付,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付清。在其多次追讨之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付工资款1000元,余款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前付清,并再次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至今二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剩余工资2450元。
被告长成实业公司、贾长利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3日,被告长成实业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工资王厚民3450元叁仟肆佰伍拾元整定于七月三十号前付清2014.6.23济源长成实业有限公司(公章)郭二贝王厚民”;
2、2014年8月15日,被告贾长利给其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王厚民工资2450元(贰仟肆佰伍拾元)定于八月十八日前付清2014年8月15号贾长利”。
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尚欠其工资2450元。
二被告均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长成实业公司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2014年6月23日,经结算,被告长成实业公司共欠原告工资3450元,该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资王厚民3450元叁仟肆佰伍拾元整定于七月三十号前付清2014.6.23济源长成实业有限公司(公章)郭二贝王厚民”。后被告长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长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长利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厚民工资2450元(贰仟肆佰伍拾元)定于八月十八日前付清2014年8月15号贾长利”。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长成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长成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长成实业公司支付剩余工资24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其是在被告长成实业公司工作的,而被告贾长利系被告长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长成实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贾长利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长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厚民工资2450元;
二、驳回原告王厚民对被告贾长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曹朋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