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99号 原告王国新,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光明,男,1986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国新与被告王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其借现金3500元,承诺于9月27日前归还,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光明向原告王国新借款3500元,承诺于9月27日之前归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国新现金3500元整(三千伍百元整),到9月27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王光明2012年7月25日”。该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该款于当年9月27日归还,现逾期仍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新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