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45号 原告王根富,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路粉,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根富与被告王路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其和刘冬联、李富军在邮政储蓄银行各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其和李富军都将贷款清偿了。刘冬联死亡后,他妻子王路粉拒不还款。后通过法院做工作,王路粉也偿还了本金50000元及利息。因还有部分利息未还,法院就在其的粮食补贴本上扣划了665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665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济民一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及其丈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贷款50000元,其为担保人,后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还款,其承担连带责任; 2、2014年5月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判决生效后,被告王路粉偿还了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另外法院还扣划了其6650元偿还剩余利息。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刘冬联及被告王路粉夫妻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贷款50000元,由原告王根富及李富军、常亚菊、赵小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刘冬联死亡,因被告王路粉未按约偿还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将被告王路粉及王根富、李富军、常亚菊、赵小全诉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路粉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2日前的利息为5076元,从2013年9月3日其按年息22.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王根富、李富军、常亚菊、赵小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扣划了原告6650元以偿付其为王路粉所担保的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路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贷款,原告王根富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贷款人追偿。因被告王路粉未按约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将原、被告等人诉至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为清偿了6650元,现其向贷款人王路粉追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路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根富6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