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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绍海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第五居民组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166号 原告王绍海,男,194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化琴,系原告妻子。 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第五居民组。 代表人范建波,该组组长。 原告王绍海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第五居民组(以下简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166号
原告王绍海,男,194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化琴,系原告妻子。
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第五居民组。
代表人范建波,该组组长。
原告王绍海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大社村五组)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2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化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社村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份左右,其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承包了其组东大井煤矿处的6分地,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为每年8元,并于当年给时任组长王洪运交纳了承包费,后经组长同意,其又投资400元开垦了9分地,承包地土地变为1.5亩。1999年10月28日,其给组长王洪运交纳至2004年的承包费共计40元。2004年之前,东大井煤矿支付承包地补偿款每年每亩350元,均由其自己领取。2005年至今煤矿补偿款为每年每亩650元,2005年至2009年五年的补偿款共计4875元,由被告领取,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已按每亩325元,判决被告支付给其。2010年至2011年两年的补偿款97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济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济源市克井村东大井煤矿每年都给被告发裂地赔偿款,被告未给其分配。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大社村五组于1998年8月23日分配责任田到各户,剩余的部分土地,时任组长王洪运通过召开组民大会,以公开竞标方式承包给各户,原告承包了东大井煤矿处的6分土地,承包费为每年8元,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后原告经时任组长同意,将承包的土地开垦扩大至1.5亩。原告承包土地当年交纳承包费8元,之后于1999年10月份交纳至2004年的承包费共40元,该1.5亩土地截止2011年底时原告仍继续耕种。
东大井煤矿针对大社村五组的裂地赔偿款,预留地每亩的赔偿标准为325元。因被告2005年至2009年所领取的裂地赔偿款未分配给原告,2011年3月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2009年其承包的1.5亩土地的裂地赔偿款4875元,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此期间的裂地赔偿款共计2437.5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东大井煤矿处土地1.5亩,其作为该土地的承包人有权获得东大井煤矿支付的裂地赔偿款。东大井煤矿就该处土地支付的裂地赔偿款为每年每亩325元,原告承包1.5亩土地,赔偿款每年应为487.5元,两年共计975元。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2010年和2011年的裂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裂地赔偿款9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第五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绍海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