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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风连与被告武小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00160号 原告田风连,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小全,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田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00160号
原告田风连,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小全,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田风连与被告武小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风连,被告武小全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吕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10月份,其跟随被告先后到济源职业技术学院、东高庄庙街安置房工地及柿摈安置房(九号公馆)工地干杂活共28.5天,女工每天100元,工资共计285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850元。
被告辩称:1、东高庄的活是袁秋平以红旗渠建设集团的名义承包的,项目经理是刘光亮。后廖一洪承包了其中的粉刷、盖瓦工程,被告从廖一洪处单独承包了盖瓦工程后以每平方米40元的价格发包给马统林。被告只承包了盖瓦工程,而原告干的是杂活。该工程是从去年6月开始,7月结束的,原告所述的6月到10月份干活,不属实。2、职业技术学院的活,只有姬新鲜是其介绍给廖一洪的,其他的人都不是跟着其干活的,大多数人其也不认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姬新鲜记录的工作量1份,证明其跟随被告共干活28.5天;
2、刘光亮制作的工资表1份,证明工资表中记录的22天是其在东高庄庙街安置房工地及柿摈安置房(九号公馆)工地干活的天数,不包括在职业技术学院干的活。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但认为应当由刘光亮所在的项目部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袁某的调查笔录,其陈述2013年6、7月份,红旗渠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庙街安置房2号、11号楼,其是施工现场的总负责人,楼房的主体工程承包给了郭卫东,郭卫东把二次结构承包给廖一洪,被告是廖一洪又找的人,在工地上负责杂工。干杂活的工人是被告找的,其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但是认识姬新鲜,姬新鲜负责给被告记工。另刘光亮是其公司一名管理人员,在工地上负责一些杂事。
原告质证后,认为袁某陈述属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属原告举证范围,且对袁某的身份及证人资格均不认可,另根据袁某的陈述,被告不是承包人,没有付款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对袁某的调查笔录均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袁某是东高庄庙街安置房工地的总负责人,了解工程的具体承包情况,其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姬新鲜负责记工,与其介绍的工人一起干活,了解每个工人的工种及干活时间,制作的工作记录详细具体,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被告认可,但刘光亮本人未到庭,工资表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10月份,原告经姬新鲜介绍跟着被告先后到红旗渠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东高庄庙街安置房工地、济源市职业技术学院、柿摈安置房(九号公馆)工地干平土、推料、补施工洞、挖电梯等杂活,当时约定每天100元,原告工作27.5天,工资共计2750元。根据姬新鲜记录的工作量,2013年7月1号被告已支付原告20元,余款273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虽被告辩称,其在东高庄庙街安置房工地干的是瓦工,原告干的是杂工,不是跟他干活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姬新鲜陈述是被告让其找的工人干杂工,袁某也陈述被告在东高庄庙街安置房工地承包的也有杂工,姬新鲜负责记工,故被告的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虽开始辩称原告在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干的活,与其无关,但后来又表示已将在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干活的钱要回来,准备给原告,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原告提交了姬新鲜记录的工作量予以证明,因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数额及是否支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根据姬新鲜记录的工作量,原告共干活27.5天,2013年7月1日,被告已支付2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余款2730元被告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风连工资2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